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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915号

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潘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潘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915号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发,男,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合支行行长。

被告:王潘龙,男,1988年1月29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

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潘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潘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在我处借款分别为500.00元和29,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10.25‰,还期为2016年7月20日和2017年7月20日,并签《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9,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潘龙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依据。1、2014年7月21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被告贷款500.00元,月利率为10.25‰,还期为2016年7月20日。2、2014年7月21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被告贷款29,000.00元,月利率为10.25‰,还期为2017年7月20日。3、2014年7月21日编号为20140721001065《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按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第1条及第(三)项第2条之规定,被告违约。经过庭审原告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被告未到庭接受质询并提出抗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举3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此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4年7月21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和29,000.00元,还期分别为2016年7月20日和2017年7月20日,借款月利率均为10.25‰,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根据原告诉求和证据分析情况,针对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王潘龙二笔借款原告起诉时虽均未到期,但按《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第1条“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及第十条第(三)项第2条“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向丙方要求实现质权抵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规定,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可以提前要求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潘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5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从2014年7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0.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由被告王潘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辛世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宏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