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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1438号

光大银行诉陈和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陈和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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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143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特**号。负责人陈钧,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士勇,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和健,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十堰市人,住襄阳市。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陈和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毛清国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彭庆伟、

人民陪审员曾庆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士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和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襄阳分行诉称,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和键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2、依法判令被告陈和健清偿借款本金587535.71元,截止2016年3月15日利息64223.72元。2016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3、依法判令原告对位于襄阳市高新区龙轩苑小区7幢2单元6座2室的房屋(证号樊城区字第701159**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和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光大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陈和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和健因购房从原��光大银行襄阳分行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期限为240个月。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33年10月24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率6.55%,首期执行贷款利率为6.55%,预期未按约定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2013年10月25日原告光大银行襄阳分行按照陈和健提供的账户将人民币60万元贷款放出。2013年10月24日被告陈和健用高新区神龙路龙轩苑小区7幢2单元6座2室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光大银行襄阳分行。房屋他项权证号:樊城区字第00058942号。从2014年8月20日被告陈和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3月15日欠银行贷款本金587535.71元,利息(含罚息)64223.72元。

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陈和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光大银行襄阳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和健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光大银行襄阳分行请求判令被告陈和健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判令原告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和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被告陈和健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

二、被告陈和健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87535.71元,利息(含罚息)64223.72元(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15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如被告陈和健在履行本判决书第二项还款义务时出现逾期,则以被告陈和健所有的位于襄阳市高新区龙轩苑小区7幢2单元6座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73.63平方米,房产证号樊城区字第701159**号抵押房产依法予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的上述债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0317元,由被告陈和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清国

审 判 员  彭庆伟

人民陪审员  曾庆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俊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