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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6536号

周敏敏与宿州嘉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敏敏,宿州嘉成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6536号

原告:周敏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发支,安徽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嘉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闫龙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周敏敏诉被告宿州嘉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敏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发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嘉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敏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宿州嘉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3331元;2.宿州嘉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原告经与被告宿州嘉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瑞景国际花园9号楼1203室的房产,总价款629377元,房屋面积132.92平米。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商品房。逾期交房超过90天的,应当自约定的交房之日起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015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购房补充合同》,约定三个月内将消防通道整改,期间按照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超过三个月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另有按照每平方米180元支付补偿金。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宿州嘉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敏敏(买受人)与被告宿州嘉成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瑞景国际花园9号楼1203室的房产。预售房屋建筑面积132.92平方米,预售总房款为629377元。出卖人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逾期超过90天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买受人已支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014年2月24日,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原告周敏敏与被告宿州嘉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登记备案。

本院认为,原告周敏敏与被告宿州嘉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宿州嘉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房屋,逾期超过90日,原告周敏敏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周敏敏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宿州嘉成置业有限公司违约超过90天,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周敏敏已经支付房款629377元,至起诉之日,产生的违约金为49406元。关于一次性补偿金。被告宿州嘉成置业有限公司和原告周敏敏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约定每平米180元,共计2392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嘉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49406元,补偿金23925元,共计733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由宿州嘉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子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