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刑初181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7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钟某在五华县龙村镇金龙村金港湾KTV喝酒后因琐事在KTV门口与钟某甲发生争执,接着又与前来劝架的古某发生纠纷。经劝开后被告人钟某驾驶粤M×××××小汽车撞向古某,造成古某躲避时手、脚受伤。接着钟某又驾车连续撞向由古某甲驾驶的丰田小汽车,并撞坏了旁边停放的摩托车1辆、小汽车2部。经五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撞坏的汽车和摩托车损失价值人民币95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文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目无国法,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究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钟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宇
审 判 员 钟伟萍
人民陪审员 周运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拥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