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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1322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与张世碧等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张世碧,郴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谭满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33号龙泉名都20、21号门面及二楼A07、B07户室。

负责人:罗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世超,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延伸段天龙花园15栋104号。

法定代表人:赵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原告:张世碧

原审

第三人:谭满红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原审原告张世碧、原审第三人谭满红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世超、被上诉人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张世碧、原审第三人谭满红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平安保险公司不予支付开元公司伤残赔偿等费用42,945.51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开元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谭满红构成伤残属认定事实不清,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参与谭满红的伤残鉴定,平安保险公司对张世碧与谭满红选定的鉴定机构不知情,应对谭满红的伤情重新鉴定。2、张世碧与谭满红签订的调解协议仅对其内部有效,并不能约束平安保险公司,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开元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谭满红的伤残鉴定是由宜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的,而非张世碧、谭满红私下委托鉴定,且鉴定机构具有法定鉴定资质,鉴定意见真实有效。张世碧、谭满红均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张世碧、开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给付张世碧、开元公司预先垫付给谭满红的赔偿款54,457.5元(包括医药费12,791元、误工费15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伤残赔偿金42,638元、交通费59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护理费1564.2元);2、案件受理费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张世碧通过开元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湘LB66**号重型自卸货车。湘LB66**号车辆所有人为开元公司,实际支配人为张世碧。2013年10月8日14时许,张世碧聘请的司机谷韶聪驾驶湘LB6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宜章县宜章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宜章大道与文明南路交汇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谭满红发生碰撞,造成谭满红受伤。谭满红当即被送往宜章县玉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后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谭满红被诊断为:(1)左侧颞叶脑挫伤;(2)左侧颞部硬模外血肿;(3)头皮血肿。共支付医疗费9853.1元。出院后,谭满红的伤情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2、该交通事故经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谷韶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满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经宜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处理,谭满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853.1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564.2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64.20元、伤残补助费42,638元、鉴定费700元、出院后医疗费2438元、车费590元、后期治疗费用500元,以上合计60,507.50元,由肇事者谷韶聪承担90%,即54,457.50元(其中医疗费用11,511.99元,伤残等其他费用42,945.51元);谭满红自己承担10%,即6050元。谷韶聪的赔偿款54,457.50元由张世碧支付给了谭满红。3、2013年6月20日,开元公司为湘LB66**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0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开元公司为湘LB66**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谷韶聪驾驶湘LB66**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争议焦点是:保险赔偿金应如何核算给付。谭满红在张世碧处获得赔偿款54,457.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1,511.99元,伤残等赔偿款42,945.51元。开元公司为湘LB66**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42,945.51元。对于医疗费超出部分1511.9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限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保险车辆及驾驶人负主要责任,事故责任免赔率15%。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医疗费860.19元[(1511.99-500元)×15%]。本案被保险人是开元公司,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将赔偿金支付给开元公司。张世碧虽系湘LB66**号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但其并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受益人,张世碧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郴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等费用42,945.5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郴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医疗费用860.19元,以上合计53,805.7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世碧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平安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其无需向开元公司支付伤残等费用42,945.51元,开元公司则认为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伤残等费用42,945.51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开元公司赔偿谭满红伤残赔偿金等费用42,945.51元。平安保险公司与开元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司机谷韶聪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人谭满红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谭满红做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谭满红构成十级伤残。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谭满红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张世碧在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组织调解下向谭满红支付伤残赔偿金等费用42,945.51元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平安保险公司与开元公司约定保险期限内,上述费用没有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平安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故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等费用42,945.51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3.6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友荣

代理

审判员  黄 慧

代理

审判员  夏国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曾筱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