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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民初1522号

黄某与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农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1522号

原告:黄某。

被告:农某甲。

原告黄某与被告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黄某与被告农某甲离婚;2、婚生子农某乙跟随原告黄某生活至18周岁。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都是初婚。于××××年××月××日生男孩农某乙,现在在隆安县上初中二年级。被告原在柳钢焦化厂上班,于2005年2月从柳州市柳北区柳长路新区38栋203号家中出走,至今一直没有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方寻找没有结果。

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没有夫妻感情了,难以合好。

原告曾于20l5年9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找不到被告,原告撤诉。现大半年时间已过,仍无被告的任何音讯,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分割,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被告农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户口簿、柳州市柳北区欧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农某乙,现农某乙跟随原告生活。

原告主张被告从2005年2月离家至今,未与原告联系,故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认为被告离家10年,夫妻感情破裂,故于2015年9月22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此后,双方并没有和好,故原告又第二次起诉至法院。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二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亦未和好故产生了第二次诉讼,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农某乙长期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农某乙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农某甲离婚;

二、原告黄某与被告农某甲的婚生子农某乙(2001年10月15日出生)由原告黄某携带抚养,并由原告黄某个人承担农某乙的抚养费直至农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罗宏萍

人民陪审员  曾 珍

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文倩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