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1940号
原告:义乌市昶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B区35幢2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燕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必文、吴园园,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桂华,务工。
原告义乌市昶欧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义乌市昶欧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园园;被告黄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昶欧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577元并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29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拉链批发、零售生意。2015年6月至10月份,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拉链,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签字确认。2016年2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7577元货款未付,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于“2016年6月28日前付清”。至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仅支付了16000元,余款31577元未付。
被告黄桂华答辩称,被告在2016年6月28日付过16000元,还欠原告31577元,但被告没钱付不出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577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支付款项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昶欧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1577元,并赔偿损失(从2016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已减半),由被告黄桂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新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