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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1925号

原告连冠杰与被告赵信友、魏成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连冠杰,赵信友,魏成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1925号

原告:连冠杰,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信友,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成军,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连冠杰与被告赵信友、魏成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冠杰及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信友、魏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给二被告打工,在南乐县华明幼儿园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款8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偿还原告40000元,下欠40000元至今未付。2016年7月5日被告签字确认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但分文未付。所以起诉到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信友、魏成军在限期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4月24日开始,原告通过被告魏成军,为被告赵信友位于南乐县华明幼儿园的建设工地提供木工劳务。完工后经结算,被告赵信友支付部分工资款,下欠40000元工资款被告赵信友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木工工时费下欠肆万元(¥40000元)华明幼儿园经手人:赵信友2014、7、16号”。2016年7月5日被告赵信友在2014年7月16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上再次签名确认,并在该欠据上添加“工地”二字和将原欠据上的“经手人”三字划掉。欠款至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赵信友提供劳务,被告赵信友未完全履行支付对价劳动报酬的事实,由被告赵信友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信友履行继续支付劳动报酬4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魏成军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信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冠杰劳务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连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信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兵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