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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1355号

张绍金与内蒙古自治区蟠龙酒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绍金,内蒙古蟠龙酒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1355号

原告:张绍金,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内蒙古蟠龙酒业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乃林镇原乃林酒厂。

法定代表人:韩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合,副厂长。

原告张绍金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蟠龙酒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绍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05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10月份,原告为被告做工,尚欠工资10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蟠龙酒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合在电话中称,尽快将钱给原告付上,把事处理了。原告张绍金向本院递交欠据一枚,以证实被告欠其工资款105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9、10月份为在被告处做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0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使权利、履行合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应当按时支付。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蟠龙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内蒙古蟠龙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贾永志

代理

审判员  梁 爽

人民陪审员  贾永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