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7040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洪森,男,1956年6月14日出生。
上诉人李洪森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4928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洪森称:在主合同有仲裁条款,而担保合同没有仲裁条款的情况下,无法推定担保人及出借人默示接受仲裁条款之约束,不能当然认定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担保合同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李洪森与张家界大辉煌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有仲裁约定而不予受理是错误的;深圳市仲裁委员会曾口头明确告知没有明确的仲裁条款约定,即不能受理仲裁申请;李洪森与张家界大辉煌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纠纷系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李洪森的住所地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应当受理本案。上诉人李洪森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裁定由一审法院受理该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李洪森曾以张家界金赛银旅游文化产业发展引导基金企业(有限合伙)、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张家界大辉煌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李洪森的起诉。现李洪森以张家界大辉煌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以相同的理由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李洪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李洪森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印
审判员 胡红莲
审判员 路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