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9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渝富,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因盗窃,分别于2005年10月14日、2009年2月26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1月26日、2011年11月28日、2015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八个月;最后一次于2015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渝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成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渝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渝富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附近人行道上,趁行人夏某不备之机,将夏某背包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扒走后逃离。后王渝富以1600元价格将所盗手机销赃。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2115元。2016年7月13日时,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响水路23号2单元附近将被告人王渝富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王渝富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渝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指认笔录、手机网上购买交易记录、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渝富的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渝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1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渝富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还有盗窃的前科和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王渝富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渝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渝富退赔被害人夏某经济损失2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惠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伏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