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4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伟,男,1970年1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开森,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伟及辩护人李开森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冯伟乘坐一辆832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盘溪市场附近时,趁被害人赵某睡觉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1079元的小米note手机盗走。2016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冯伟乘坐一辆832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盘溪市场附近时,趁被害人黄某不备,用刀片划开黄某的上衣口袋实施扒窃,黄某及时发现并报警。民警赶来后,从现场提取到刀片、小米note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赵某)等物品。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冯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冯伟着手实行第二次扒窃行为之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冯伟系累犯,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伟对起诉书指控其扒窃被害人黄某财物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没有实施扒窃被害人赵某手机的行为。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伟扒窃被害人赵某手机的事实不能成立,扒窃被害人黄某财物的行为是犯罪未遂,冯伟认罪态度好等,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10时14分许,被告人冯伟搭乘上牌照为渝A3XX**的832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盘溪市场附近时,冯伟趁被害人赵某睡觉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1079元的白色小米note手机扒走。2016年3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冯伟搭乘上牌照为渝A3XX**的832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盘溪市场附近时,冯伟趁被害人黄某不备,用刀片划开黄某的上衣口袋实施扒窃,黄某及时发现后与群众一起将其控制在一个座椅上。民警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冯伟抓获,并查获冯伟掉落在其被控制的座椅下方的作案工具刀片二个、白色小米note手机等物品。另查明,被告人冯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8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衣服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傅某、万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冯伟的供述及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冯伟提出的其没有实施扒窃被害人赵某手机的行为及辩护人提出的指控冯伟扒窃赵某手机的事实不能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傅某、万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及刑事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3月5日13时30分许,冯伟在牌照为渝A3XX**的832路公交车上划破黄某的上衣口袋扒窃财物时被黄某发现,后被黄某及群众控制在一个座椅上,公安机关在该座椅下方查获并依法扣押冯伟掉落的作案工具刀片二个、白色小米note手机等。冯伟是光头,案发时身穿米黄色上衣、深色裤子,挎一个布包。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及刑事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3月5日9时30分许,赵某搭乘一辆832路公交车。当日10时14分许,一个身穿米黄色上衣、深色裤子、斜挎一个布包的光头男子进入该辆公交车。公交车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南桥寺附近时,赵某发现其白色小米note手机被盗,后公安机关通过查获的白色小米note手机联系到赵某。被告人冯伟供述,2016年3月5日13时许,其搭乘一辆832路公交车,在该车上划破被害人的上衣口袋扒窃财物时被发现,后被控制在一个座椅上,两个刀片掉在该座椅下方。冯伟案发时是光头,身穿土黄色上衣、深色裤子,斜挎一个布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赵某的白色小米note手机于2016年3月5日10时许在832路公交车上被盗;冯伟因扒窃黄某的财物被抓获时的体貌、衣着等特征与2016年3月5日10时14分许搭乘上牌照为渝A3XX**的832路公交车的身穿米黄色上衣、深色裤子、斜挎一个布包的光头男子相符;冯伟因扒窃黄某的财物被控制后,白色小米note手机、作案工具刀片二个掉落在其被控制的座椅下方并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冯伟实施了扒窃赵某白色小米note手机的行为。故冯伟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07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冯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冯伟第二次着手实行扒窃行为之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被害人赵某被盗的手机已追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就控辩双方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冯伟系累犯,依法不能对其适用缓刑。就辩护人提出的对冯伟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冯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折抵刑期一日。)二、扣押的被盗白色小米note手机发还被害人赵某。
三、查获的作案工具刀片二个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 旭
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
人民陪审员 陈道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