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360号原告高荣明,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周华明,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高荣明与被告周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荣明诉称,原、被告系师徒关系。2014年11月28日,被告以其母摔伤需资金救治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同意向其出借18万元。当日,原告自其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至被告账户,并交付被告现金3万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承诺该款于2015年年底归还。2014年12月,被告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并称待其母过世后,售房得款归还原告,原告遂同意向其出借,但原告并无足额资金,故原告转账10万元至被告账户,并向其同事借款2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2万元,承诺该款亦于2015年12月底归还。2015年7月23日及同年8月14日,在单位领导的见证下,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归还原告借款。但至今被告仍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华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转账15万元至被告账户。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承诺借款于2015年12月底归还。同年12月8日,原告转账10万元至被告账户。当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2万元,承诺该款亦于2015年12月底归还。还款期至,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为证,原告并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等,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之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荣明借款人民币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原告高荣明预付),由被告周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伦
代理
审判员 陈 杨
人民陪审员 王 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