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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1604号

玉溪红塔区兴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玉溪福星商贸有限公司、建水县瑞鑫矿业有限公司、李家福、朱桂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玉溪红塔区兴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福星商贸有限公司,建水县瑞鑫矿业有限公司,李家福,朱桂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1604号

原告:玉溪红塔区兴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福星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桂琼,董事长。

被告:建水县瑞鑫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家兆,董事长。

被告:李家福,男,1963年1月27日生,汉族。

被告:朱桂琼,女,1966年11月17日生,汉族。

原告玉溪红塔区兴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玉溪福星商贸有限公司、建水县瑞鑫矿业有限公司、李家福、朱桂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李家福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玉溪福星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72304.43元,合计:5172304.43元(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计算至2016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建水县瑞鑫矿业有限公司、李家福、朱桂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玉溪福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9011LD020150054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玉溪福星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75%,借款采用“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的,利随本清)”方式偿还借款;第七条第1款约定,保证人为建水县瑞鑫矿业有限公司、李家福,第4款约定,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朱桂琼对本合同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建水县瑞鑫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9011LD0201500548号的《保证担保贷款合同》,被告建水县瑞鑫矿业有限公司愿意为借款人玉溪福星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9011LD0201500548号《借款合同》的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为5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朱桂琼、李家福签订编号为209011LD0201500548号的《保证担保贷款合同》,被告李家福愿意为借款人玉溪福星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9011LD0201500548号《借款合同》的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为5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担保贷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玉溪福星商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玉溪福星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李家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玉溪福星商贸有限公司、建水县瑞鑫矿业有限公司、朱桂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李家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玉溪福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建水县瑞鑫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朱桂琼、李家福签订的《保证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玉溪福星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玉溪福星商贸有限公司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水县瑞鑫矿业有限公司、李家福、朱桂琼作为被告玉溪福星商贸有限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玉溪福星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赔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建水县瑞鑫矿业有限公司、李家福、朱桂琼承担连带赔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建水县瑞鑫矿业有限公司、李家福、朱桂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玉溪福星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玉溪福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玉溪红塔区兴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的利息172304.43元,本息合计5172304.43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

二、由被告建水县瑞鑫矿业有限公司、李家福、朱桂琼对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玉溪福星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6元,减半收取24003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应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柴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