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168号原告刘天胜,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被告罗高华,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刘天胜与被告罗高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高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天胜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到2015年8月27日,跟随被告罗高华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工业区木工厂从事贴皮劳务。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有被告签写给原告的欠条为证。依据有关法律,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劳务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高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罗高华雇佣原告刘天胜在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工业区木工厂从事贴皮工作。2015年11月10日,被告罗高华为原告刘天胜及黄福超出具《工资欠条》,载明“今欠黄福超、刘天胜于2015年8月6至2015年8月27号在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工业区木工厂从事贴皮,工资款6700元陆仟柒佰元正。欠款人:罗高华。身份证号:×××。北京昌平区兴寿。186XXXX****。2015年11月10号。”庭审中,原告刘天胜表示上述欠条载明的6700元工资款中3000元为自己的工资,3700元为黄福超的工资。黄福超对此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工资欠条》及原告陈述等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罗高华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尚欠劳务费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高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天胜劳务费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刘天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罗高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王延尚
人民陪审员 孙艳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建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