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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4783号

王忠桥非法持有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王忠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4783号罪犯王忠桥,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九中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忠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赣监执字第38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8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监狱代表应兴国、胡继宁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俊、易星涛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王忠桥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忠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王忠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忠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31年6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明军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