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55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建湖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建湖县高作镇大尖村*组**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盗窃于2007年5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08年10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10年5月3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11年6月19��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11年8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13年1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盗窃,于2013年7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13年9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盗窃于2015年1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实施盗窃6次,窃得电动车6辆,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理查明:1、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3月18日16时许,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东湖社区后村港南319号西侧巷子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赵某乙的钻豹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50元。2、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11月7日17时许,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东湖社区后村港南262号东侧巷子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的奇蕾牌电动车1辆。3、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12月2日14时许,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东湖社区后村港北142号西侧巷子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电动车1辆。4、被告人朱某于2016年3月8日20时许,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红庄五区22号西侧巷子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甲的电动车1辆。5、被告人朱某于2016年3月24日21时许,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东湖社区后村港南208号东侧巷子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嘉陵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0元。6、被告人朱某于2016年4月17日19时许,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迎春花园151号东侧巷子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臧某的法拉蒂牌电动车1辆。综上,被告人朱某共计盗窃6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抓获被告人朱某的情况。2、被害人赵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臧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电动车被盗窃,并辨认监控截图中所涉及车辆系被害人被盗窃车辆的事实。3、证人赵某甲、范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六张监控截图中骑车的男子为朱某的事实。4、接受证据清单,电动车执照,非机动车信���证实被盗电动车的情况;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盗电动车的价值。5、情况说明、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在监控中的行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6、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87年1月27日及多次因盗窃被处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曾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朱某继续退赔未退赔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百五十元给被害人赵某乙;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百五十元给被害人李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华益峰
人民陪审员 汤丽华
人民陪审员 陈健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萍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