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8民初759号原告黄庆某,教师。委托代理人谭正辉,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石浩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能,系被告单位职员。原告黄庆某与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
原告黄庆某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黄庆某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庆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庆某负担。
审 判 长 石秀勋
审 判 员 李燕飞
人民陪审员 韦昌堂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卢焱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