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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2905号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李风禹、刘延霞、郑国利、石运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1-23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李风禹,刘延霞,郑国利,石运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2905号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士绩,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斌,男,生于1981年3月20日,汉族,该行员工,住济南市。

被告:李风禹,男,生于1980年2月1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被告:刘延霞,女,生于1980年11月1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被告:郑国利,男,生于1978年6月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被告:石运财,男,生于1964年6月3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李风禹、刘延霞、郑国利、石运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斌,被告李风禹、石运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延霞、郑国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风禹、刘延霞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郑国利、石运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8日,被告李风禹向我行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我行向其发放贷款150000元,2014年9月15日到期。现结欠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77840.91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我行同时与被告郑国利、石运财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其为李风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李风禹辩称,借款属实,要求延期偿还。

被告石运财辩称,担保属实,但该借款已超担保期限,应由借款人偿还。被告刘延霞、郑国利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风禹与被告刘延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8日,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农信社)与被告李风禹签订编号为(长农信)个借字(2013)第050924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1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日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刘延霞向农信社出具借款人家属承诺书一份,承诺该笔借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国利、石运财亦于同日与农信社签订编号为(长农信)保字(2013)第0509242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郑国利、石运财为被告李风禹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150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农信社于2013年9月28日向被告李风禹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1.00‰,到期日为2014年9月15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77840.91元。另查,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被告李风禹与农信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农信社向被告李风禹发放了贷款,现该借款已逾期。

被告李风禹与被告刘延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风禹在农信社处的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农商行接收了原农信社的债权债务后,要求被告李风禹、刘延霞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2016年3月21日前利息77840.91元及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国利、石运财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郑国利、石运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延霞、郑国利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风禹、刘延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限被告李风禹、刘延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77840.91元;

三、限被告李风禹、刘延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0‰加收50%计算);

四、由被告郑国利、石运财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8元减半收取2359元,由被告李风禹、刘延霞、郑国利、石运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超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庄启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