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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1910号

王涛与宁阳县蒋集镇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阳县蒋集镇人民政府,王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1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阳县蒋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阳县蒋集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贾德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杰,宁阳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岭,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宁阳县蒋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蒋集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王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集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个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的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2、一审的评估报告是根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所谓证据,实质是根据其陈述、在没有现场实物的情况下作出的,缺乏客观事实依据,该评估报告部分内容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鉴定人没有按规定出庭接受质询,一审将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明显错误;3、尽管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经营场地,必须在城镇规划许可范围内进行规划建设”,被上诉人在没有得到任何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提前进行建设而被强制拆除,这部分损失是由于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任意扩大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身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且违反了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王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王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合同无效给我造成的损失32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0月16日,被告蒋集镇政府为甲方,宁阳县国美加油城为乙方,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蒙馆公路南赵庄村东土地11.6亩(面积共计774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期限为40年,从2005年10月16日起至2045年10月16日止;租赁土地的用途是甲方将土地租赁给乙方后,乙方主要从事加油城建设项目,若从事其他项目须经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租金为每年7655元,签订合同时支付当年租金,从第二年开始于每年的10月16日前付清;乙方在经营场地,必须在城镇建设规划许可范围内进行规划建设。合同上加盖有被告蒋集镇政府的公章和宁阳县国美加油城公章,在甲乙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处分别有侯卫国和王涛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涛以宁阳县国美加油城的名义支付了规划费、青苗补偿款等有关费用,并着手加油城建设。2011年3月22日,宁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告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原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蒙馆路蒋集段南侧、赵庄村东侧建设房屋及院墙(房屋主体已完工,未封门窗,院墙未完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责令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下午17时前将违法所建房屋及院墙自行拆除,如逾期不履行义务,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及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收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未再进行施工,原告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相关设施,后原告所建房屋及其他相关设施被拆除。原、被告均认为系由宁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了原告的以上财产。2011年4月12日,原告王涛向宁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蒋集镇政府于2005年10月1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蒋集镇政府提供了与宁阳县蒋集镇赵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庄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给原告的土地是租赁的赵庄村委会的。同时查明,2005年7月3日经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宁阳县伏山镇光河加油站需要迁建至宁阳县蒋集镇东临300米处蒙馆路南侧,加油站名称同时更名为宁阳县国美加油城,后宁阳县国美加油城未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成立。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5年10月16日,原告王涛以宁阳县国美加油城的名义与被告蒋集镇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租赁的土地是被告租赁的赵庄村委会的土地,该土地的性质是农村集体土地。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该土地租赁后的用途是用于建设国美加油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因此,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宁阳县国美加油城未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不能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宁阳县国美加油城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原告王涛承担。2012年3月22日,原审法院以(2011)宁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2005年10月16日原告王涛以宁阳县国美加油城的名义与被告蒋集镇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该判决于2012年3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进行宣判,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于2012年4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326000元。诉讼中,原告王涛申请对宁阳县国美加油城的直接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原告申请评估的项目如下:1、青苗补偿费;2、安装电缆费;3、租金(8年);4、施工规划费;5、设计费;6、土地评估费;7、加油站围墙价值(194米);8、办公用房价值;9、加油站底座价值(4个);10、打井费用;11、油罐安装挖坑费用;12、场地看管费用(6年)。原告申请评估的基准日期要求按照宁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日期即2011年3月22日为价格评估的基准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人员于2014年10月31日对委托评估标的进行现场勘验,由于评估标的于2011年3月政府责令拆除,评估人员现场勘验未见实物,评估机构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材料和对有关当事人的了解,确定评估标的如下:1、加油站围墙,砖墙,长194米,高2.5米;2、加油站办公用房,砖混结构,建筑面积92.4平方米;3、加油站底座,4个,尺寸2.5米×2.5米×3米;4、机井,直径16厘米,深110米;5、油罐安装挖坑,尺寸20米×8米×9米。评估机构对原告申请的其他损失项目未进行评估。原告向评估机构提供的是原告王涛的父亲王华起诉张齐明(2010)宁民初字第2142号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的泰信价评字(2010)第812号价值评估报告的现场拍摄的照片和物品价值评估明细表,该照片系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评估人员于2010年9月29日对宁阳县国美加油城现场查验后拍摄的,此时国美加油城还未拆除。2014年10月31日,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价格评估基准日期,并结合实际状况,作出了鲁金价评字(2014)第101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宁阳县国美加油城的围墙价值为19400元(100元/米×194米),办公用房价值为55440元(600元/㎡×92.4㎡),加油站底座价值为24000元(6000元/个×4个),机井价值为3520元(32元/米×110米),油罐安装挖坑价值为17280元(12元/立方米×1440立方米),以上财产损失合计评估价值为119640元。原告王涛对该评估报告书无异议,被告蒋集镇政府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被告认为评估报告所评估的事项根本不存在,已失去客观依据,评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被告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原审法院通知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按照山东省资产评估服务收费标准要求被告交纳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5200元(××),被告未向鉴定机构交纳该费用,鉴定机构未指派鉴定人出庭作证。庭审中,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评估报告表述的是经现场勘验未见实物,本次评估是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材料和对有关当事人的了解确认的,所谓提供的材料是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评估报告书中的照片和物品价值评估明细表,该案的评估是王华单方委托的,王华并不是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原告提供的这些材料不具有客观性。2、评估报告第四项是关于对机井的评估,该评估报告载明的井深是110米,单价每米32元,评估价值为3520元,而原告提供的2006年3月12日伊延峰出具的收款收据“今收到国美加油城打井(33米×40元)计人民币壹仟叁佰贰拾元”复印件中,载明的是打井33米,33米的价格为1320元,评估报告载明的打井深度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的打井深度不一致。3、评估报告第五项是对油罐安装挖坑费用的评估,评估报告显示了具体的规格(20米×8米×9米)和单价,评估价值为17280元;而原告提供的物品价值评估明细表材料中,并没有关于具体的规格、单价的表述,只是记载了油管安装挖坑费用为6000元,评估报告评估的该项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相符。因此,整个评估报告没有客观基础,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针对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1、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评估人员在(2010)宁民初字第2142号案件当中对国美加油城的建设现状经现场勘验后作出了物品价值评估明细表,证实了国美加油城投资现状以及未完工工程的现状,并有该事务所测量的相关数据,与本案中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中的附件内容是一致的。2、伊延峰出具的收据只能证实伊延峰收到了33米的打井款项,不能证实该井的深度就是33米,具体的机井深度应当以评估报告为准。3、对于加油罐安装挖坑费用,因为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对(2010)宁民初字第2142号案件中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作出的泰信价评字(2010)第812号评估报告有异议,且不予认可,原告才委托法院进行的评估,涉及该项费用,应当以本案中宁阳县法院委托评估机构所作出的价格为依据,评估报告中关于油罐安装挖坑的尺寸(20米×8米×9米)是评估机构参照油罐的尺寸作出的。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05年12月8日宁阳县规划局收取国美加油城规划费2000元的票据复印件一份,原告称证据原件存于(2010)宁民初字第2142号卷宗第30页中。2、宁阳县蒋集镇赵家庄村出具的收到国美加油城土地租金40516元的收据一份,该收据上注明05年由镇政府转来,06年-11年由王老板给付;宁阳县蒋集镇赵家庄村出具的收到国美加油城支付的青苗、坟、井、桃树等附属物补偿款34700元的收据一份,该收据上注明是补开,原条丢失。两份收据均加盖有“宁阳县蒋集镇赵家庄村财务专用章”和会计李强的签名以及经办人孙本举(租金收据)、孙守金、姜涛(地上附属物收据)分别签名。关于租金问题,原告主张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到赵庄村财务从账目当中核实后,由村会计等人出具的土地租金收据;关于青苗补偿款的收据,原告主张原先提供的是青苗补偿款的暂收条,现提供的是青苗补偿款、坟墓搬迁、井、桃树等附属物的收款收据,这也是赵家庄村财务账目上真实记载的,并且也注明了是补开的手续。3、2006年7月11日孙守涛出具的收到国美加油城电缆线10000元(500米×20元)的收据一份。4、原告提供的支付看家费用36000元收据一份,该收据上没有具体的收款人,只是在经办人处只是签了一个“李”字。5、2005年11月30日宁阳县蒋集镇赵家庄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宁阳县国美加油城(乙方)签订的变电室高压线路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赵庄村东变压器及高压线路由乙方使用,由乙方购买电缆、电表、漏电保护器、闸刀使用电材料,总价值为11000元。6、评估费发票2000元。原告主张以上费用均已支付,是原告的直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提出以下异议:1、规划费2000元的票价是复印件,没见到原件,假设有原件,所交的该费用应原告自己承担。2、原告提供的由宁阳县蒋集镇赵家庄村出具两份收据被告不知情,并不是被告收取的相关费用,该收据与被告无关,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租金等费用应当交给被告,原告并没有将该费用交给被告,也无权向被告要求承担该损失。3、该电缆收据相当于证人证言,并不能反映客观实际情况。4、工资凭据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不能反映客观真实情况。5、关于高压线路的协议,原告并不能证实实际履行了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6、被告对评估费发票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费用应当原告自己承担。关于原告提供的规划费2000元的票价,经原审法院查阅(2010)宁民初字第2142号和(2011)宁民初字第792号卷宗,原告在以上两案中提供的规划费的票价均系复印件。本案中原告王涛与其父亲王华曾以原告的身份起诉被告蒋集镇政府要求赔偿,后王华申请退出了本案的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允准。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告申请证人朱某、潘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系出租车司机,证人潘某曾系原告王涛起诉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涛的诉讼代理人。证人朱某主要证明2012年底、2013年、2014年多次拉着原告王涛及其父王华到被告处找被告询问关于加油站补偿的事宜;证人潘某主要证明2014年正月二十左右曾与原告的父亲王华一起到过被告处解决加油站的赔偿问题,并且证人证实被告单位的赵书记也接待了原告的父亲王华。原告以此证明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两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被告认为两证人均做了虚假陈述,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的延续,两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是依据。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首先,原审法院在审理原告王涛起诉被告蒋集镇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即(2011)宁民初字第792号民事案件中,原告在该案庭审中就其建设国美加油城的投资、青苗补偿等损失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该证据也经被告进行质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确认合同无效的后果就是让被告补偿原告,原告表示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在该案中就其经营投资损失并未放弃权利。其次,根据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及其父亲王华曾多次到被告处找被告协商解决国美加油城补偿的事实。两证人证言经被告代理人当庭质证并发问,证人朱某证实原告及原告的父亲王华曾租用证人朱某的车辆到被告处的事实,证人潘某证实2014年年初原告的父亲王华到被告处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工作人员亦进行了接待。综上,结合本案庭审和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的庭审情况,足以证实原告及其父亲王华曾多次到过被告处找协商解决国美加油城补偿的事实存在。原告通过诉讼以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划分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所承租的土地用于加油城的项目建设,原告承租的该土地是被告租赁的蒋集镇赵庄村委会的土地,该土地是蒋集镇赵庄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被告将蒋集镇赵庄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租赁给原告用于从用建设,被告是该土地的出租人,被告在没有办理相关建设用地审理手续的情况下将该土地租赁给原告用于非农建设造成合同无效,被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即进行加油城的建设,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原审法院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加油城直接损失作出的评估报告,原告提供的评估材料是泰信价评字(2010)第812号价值评估报告书中的现场拍摄照片和物品价值评估明细表,该案的委托方虽然是案外人王华,但是所评估的标的均是国美加油城的投资损失,并且评估的相关物品也是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评估人员现场勘查后确定的,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再到现场勘查时,评估标的物已经被拆除,在没有其他相关参照物存在的情况下,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据此前经过评估机构勘查的标的物作为本案的评估标的参考并无不当。被告虽然对评估的事项提出异议,被告未能提供实物与评估标的不一致或者不存在的证据,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为此支付的评估费2000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关于规划费的票价是复印件,经原审法院查阅与宁阳县国美加油城相关的卷宗原告并没有提供所支付的规划费2000元的票据原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规划费20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宁阳县蒋集镇赵家庄村出具的收到国美加油城土地租金40516元和青苗、坟、井、桃树等附属物补偿款34700元的收据两份,两份收据上均注明了相关事项并加盖了所在村的财务专用章并有经办人的签名,赵家庄村作为村级基层组织,原告所承租的土地归赵庄村集体所有,原告直接向赵庄村交纳租赁费及相关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并无不当,赵庄村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相关费用的收款收据,原审法院应依法认定该收据的出具是真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的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赵庄村出具的收到原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中已经包含了补偿机井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中的申请评估的机井损失(110米深)因原告无法证实是重新打的新井,因此,原审法院应当认定原告支付给赵庄村地上附属物补偿款中对机的补偿与评估报告评估的机井损失为同一口井,原告再要求评估机井损失属于重复要求赔偿,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评估报告中的机井费用3520元应当从评估总价值中扣除。原告提供的电缆线收据系临时性收据,非正式发票,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支付看家费用36000元收据上没有具体的收款人,且系临时性收据,不符合证据的规范性要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与宁阳县蒋集镇赵家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变电室高压线路协议虽然约定了由原告购买电缆、电表、漏电保护器、闸刀等材料共计11500元,原告未能提供购买以上材料并支付以上费用的充分有效的证据,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蒋集镇政府赔偿原告王涛各项损失共计135335.20元(其中宁阳县国美加油城的围墙19400元,办公用房55440元,加油站底座24000元,油罐安装挖坑费用为17280元,土地租金40516元,青苗、坟、井、桃树等附属物补偿款347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193336元的70%),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被告蒋集镇政府负担3010元,原告负担318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是一审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是否正确。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一审期间被上诉人申请证人朱某、潘某出庭作证,证实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上诉人曾多次主张权利的事实,两位证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利害关系,且一审期间到庭作证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能够反映本案的事实,一审对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期间经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的直接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因上诉人未按鉴定机构要求交纳鉴定人员出庭的相关费用,致使鉴定机构未指派鉴定人员出庭,一审审判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虽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评估,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一审依据上述评估报告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关于一审将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明显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涉案租赁土地系上诉人先行租赁的蒋集镇赵庄村委会的农村集体土地,后又将涉案土地租赁给被上诉人,双方在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土地用于加油城的项目建设,上诉人作为镇政府,应当比被上诉人个人更加清楚,在没有依法办理相关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租赁给被上诉人用于非农建设,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诉人作为出租方,对涉案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无效应负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蒋集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上诉人宁阳县蒋集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增凯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焕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