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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行初198号

邹立华与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立华,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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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103行初198号原告邹立华,住牡丹江市。委托代理人臧云,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308号。法定代表人杨占报,职务厅长。委托代理人张婉。委托代理人杨帆。

原告邹立华不服被告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立华,被告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代理人张婉、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2015年5月14日作出黑建复不[2015]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对原告等七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申请复议,要求撤销牡丹江市规划局颁发的200803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月14日,被告以原告的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原告获悉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提出复议申请的时间为5月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复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错误,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黑建复不[2015]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被告辩称,被告2015年5月11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牡丹江市规划局颁发的200803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主张其获悉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对该主张予以佐证,因此,应当按照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颁发的时间,即2008年9月8日计算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的复议请求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对其主张举出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复议代表人推选书。证据1、2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3、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4、依申请公开申请表。5、200803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牡丹江市规划局信封。证据3-6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获悉被复议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复议时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材料中还有牡丹江市规划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原告对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有异议,认为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间为2015年5月7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超出法定期限。原告对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无异议。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举出的证据有:牡丹江市规划局信封。证明原告收到牡丹江市规划局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给予的答复的时间是2015年3月12日。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牡丹江市规划局向原告邮寄了信函,但没有信函的具体内容。本院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牡丹江市规划局2008年9月8日为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颁发了200803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等七人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认为原告提出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2015年5月14日作出黑建复不[2015]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对原告等七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牡丹江市规划局颁发200803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时间,其按照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颁发时间计算原告行政��议申请期限,并确认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定期限,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否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应由被告审查后决定,对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黑建复不[2015]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二、驳回邹立华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再会

审 判 员  战 爽

代理

审判员  公丕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