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3619号
原告:利辛县亨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
法定代表人:于亚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昌,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
负责人:张旭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辛县亨达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昌、刘晓东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亨达公司诉称,2015年09月28日9时50分,原告所有的皖S×××××号客车由李彬彬驾驶,沿S3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9km+700M处,与由东向西纪怀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碰,致皖S×××××号客车驶入左侧沟内,造成车乘人员程利华受伤及其女儿江芷涵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李彬彬负事故全部责任,纪怀平、程利华、江芷涵不负事故责任。另查,事故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并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运人责任险等,其中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为40万元。事发后,程利华针对女儿江芷涵死亡一事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李彬彬针对江芷涵死亡和程利华受伤赔偿江宇、程利华78万元,并由其家人全部领取。现本着合同相对性及已赔付情形特此诉讼。故请贵院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原告426035元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亨达公司针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亨达公司的营业执照、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运人责任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限额;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身份证,证明驾驶员合法驾驶及李彬彬身份;证据四、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五、江宇、程利华身份证、两人结婚证、江芷涵出生证明、程利华教师资格证、江宇房产证和个体户营业执照、社区证明,证明江宇、程利华身份及居住情况,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六、死亡通知书、尸检报告、火化证及死亡证明,证明江芷涵死亡因本次事故;证据七、程利华诊断证明、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急救车运费、江芷涵停尸费、殡葬费条据17份,证明李彬彬赔偿江宇、程利华78万元损失赔偿款;证据八、协议书、调解书、裁定书,证明经法院主持调解,李彬彬赔付江宇、程利华赔偿款共计78万元,一次性终结;以及江宇、程利华与李彬彬达成协议,江、程二人撤诉;证据九、付款凭证2分、刑事谅解书、判决书,证明本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由被保险人驾驶员李彬彬垫付,并履行终结;以及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2603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求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赔偿的人员系车上人员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仅适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每座限额40万元,其中伤亡赔偿限额32万元,医疗费8万元;同时合同约定全责的免赔率为20%,因投保人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因此应扣除该比率后,依法赔付。
被告保险针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如下: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每人伤亡限额32万元、医疗费8万元;全责免赔20%;投保单已由亨达公司在免赔率已尽告知义务;4、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09月28日09时50分,李彬彬驾驶登记在原告亨达公司名下的皖S×××××号普通客车,沿S3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9KM+700M处,与由东向西纪怀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后驶入道路左侧沟内,造成江芷涵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纪怀平、程利华、孙明战、刘坤、张秀英、韩恒美、魏仁库、徐丽、李学德、沈强强、沈默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利公交认字【2015】第3416232015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彬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纪怀平、程利华、孙明战、刘坤、张秀英、韩恒美、魏仁库、徐丽、李学德、沈强强、沈默及死者江芷涵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后,死者江芷涵的父母江宇、程利华向利辛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彬彬、亨达公司、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后经利辛县人民法院调解,并制作(2015)利民一初字第0397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
一、被告李彬彬赔偿原告江宇、程利华各项经济损失78万元(扣除被告李彬彬给付原告3万元,剩余75万元已交法院),李彬彬刑事判决书生效后,给付原告江宇、程利华;
二、此次交通事故李彬彬赔偿江宇、程利华赔偿款一次性终结、其他永无纠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江宇、程利华的赔偿款由李彬彬所有并领取。另查明,事故车辆皖S×××××号登记在亨达公司名下,李彬彬系亨达公司的驾驶员,亨达公司并于2014年12月30日向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为:每座40万元,其中32万元为伤亡赔偿金、8万元为医疗费,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全责免赔20%,主责免赔15%等),以上保险期限为:2015年01月11日至2016年01月10日止;再查明,程利华于2015年09月28日被送至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4780.54元;汪芷涵因抢救花费医疗费为:救护车费1000元,转诊费800元,检查费1496元,运尸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亨达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合同当事人均应予以恪守并履行。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启波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彬彬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提供伤者及死者的相关证据,认定江芷涵的损失为:医疗费:1496元,救护车费1000元,转诊费800元,运尸费2500元,死亡赔偿金:20年×26936元/年=53878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7569.5元,合计:651014.5元;程利华损失为:医疗费:4780.54元,误工费:13×140元/天=1820元,护理费:13元×104.6元/天=1360元,住院伙食费: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30元/天×13天=390元,交通费为:200元,共计:8940.54元。因该事故李彬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彬彬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每人人身伤亡限额为:32万元,医疗费限额为:每人8万元,又因该保险存在全责免赔率为20%,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事故造成江芷涵死亡的损失为:[(医疗费:1496元+1000元+800元=3296元)+(伤亡赔偿金为:32万元)]×80%=258636.8元;赔偿程利华损失为:[(医疗费:4780.54元)+(伤亡赔偿金:1820元+1360元+390元+390元+200元)]×80%=7152.4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65789.23元。由于伤者和死者的亲属应获得的上述赔偿款已由原告亨达公司垫付,故上述赔偿款应支付给原告亨达公司。保险公司辩称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扣除负全责20%的免赔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利辛县亨达客运有限公司人民币265789.23元二、驳回原告利辛县亨达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