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1民初4072号
原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众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1077488-7。
法定代表人:周康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彩萍,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女,汉族,1974年9月9日出生,现住昌吉市。
委托代理人:王守军,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众信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红劳动争议一案,原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众信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新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众信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彩萍,被告李红及委托代理人王守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原告因转换经营体制,通知被告回家待岗等通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上岗,但被告拒不上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2016年3月被告向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4月至今的生活费。该委作出昌州劳人仲案字(2016)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3377元。
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生活费133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红辩称: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至今仍存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或终止,故原告应按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支付被告生活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昌州劳人仲案字(2016)7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起诉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起诉程序合法。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称认可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录音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通知被告上岗并向其宣读相关政策及工作安排。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原告并未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被告对原告所安排的工作有争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员工手册一份。拟证实被告未按原告安排上岗,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若职工连续旷工15日或累计超过30日将予以除名,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被告并未参与该规章制度的制定且原告也未向被告送达该规章,故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综合认定。4、《相关政策及工作安排》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宣读要求其上岗及安排工作岗位事宜。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向被告送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昌州劳人仲案字(2016)7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实劳动仲裁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待岗关系,被告待岗是因用人单位无岗造成的。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该给被告支付生活费。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明的事项不予认定。2、(2015)昌民一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实因原告安排被告待岗导致被告现无可从事的岗位,且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原告在上述判决生效后要求被告上岗,但被告未按要求上岗,违反《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故原告将被告开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申请书一份及照片七张。拟证实被告要求原告执行(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并给被告安排工作。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综合认定。3、录音二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称因被告拒不到岗故原告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系原告职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6月,因原告单位转换经营机制,遂通知被告等员工回家待岗。被告待岗期间,原告按最低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的工资。后因原告拖欠被告待岗期间生活费,本案被告于2015年3月向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其中裁决本案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待岗生活费39900元。
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并提起诉讼。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民一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被告向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4月至今的生活费13377元及2015年冬碳费600元。该委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昌州劳人仲案字(2016)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3377元,并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被告认可该裁决书裁决内容。另查,原、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协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到公司报到由公司安排工作岗位上班。但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安排被告从事保洁岗位且未告知工资及工作时间等事宜,故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后原告以被告未按时到岗,违反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为由,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未向被告送达相应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书。且被告不同意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再查,昌吉地区2015年至2016年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470元。
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不能正常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按法律规定及国家有关政策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所在地区最低工资的70%。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自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属于待岗期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待岗生活费13377元(1470元×70%×13个月)。原告认为其已于2016年1月15日通知被告上岗而被告拒不到岗,由于被告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本案中,被告因原告通知回家待岗,现原、被告对工作岗位并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以被告未按其要求到岗违法了《员工手册》规定为由,认为其已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由于原告并未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且原告的相关行为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规定。故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1337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申请仲裁时主张的2015年冬碳费600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委均予以驳回,原、被告对此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众信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红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待岗生活费13377元;
二、驳回被告李红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众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以上款项,原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众信贸易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李红,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徐新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