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2刑初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天峨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5月20日天峨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鉴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量12.9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予以惩处。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为开荒造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本屯杨柳湾坡(地名)砍伐其家自留地内的杂木。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张某滥伐林木总面积9.3亩,滥伐林木蓄积量12.99立方米,出材量5.7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4月20日主动到天峨县公安投案,并如实陈述其滥伐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龙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林业技术鉴定结论,林政资源管理站的证明,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法律关于林木采伐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有关规定,在未办理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量12.9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处或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切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纳。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未作实质性辩解,只以其已认识错误为由,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上认罪较好,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无犯罪前科,此犯属初犯,平时表现良好,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犯,维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作案工具手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汉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卫益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36号)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00年11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