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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刑更1657号

游金国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游金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刑更1657号罪犯游金国,男,1982年9月6日出生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建阳监狱七监区十九分监区服刑。本院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2002)南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游金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4日作出(2002)闽刑终字第68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1月14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9日作出(2005)闽刑执字第59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游金国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8)南刑执字第7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南刑执字第124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南刑执字第216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南刑执字第109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8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游金国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从事从事夜值班工种,能较好完成任务。2015年获监狱表扬。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共获达标分9.8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汇总表,奖励审批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评为年度监狱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游金国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8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建忠

审 判 员  林 俏

代理

审判员  周黎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