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刑初624号公诉机关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桑某某(被害人赵某的母亲),女,1955年10月4日出生,现住长春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某某,男,1954年2月25日出生,现住长春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被害人赵某的妻子),女,1979年3月23日出生,现住长春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1(被害人赵某的儿子),男,2008年1月17日出生,现住长春市。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与赵某1是母子关系),女,现住长春市。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立伟,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禹祈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菲,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代表人廖卫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继伟,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立伟构成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赵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赵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人于立伟的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菲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于立伟驾驶吉CLNX**号轿车沿公主岭市某某镇至某某镇某某村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行至某某村附近高速公路高架桥南侧坡路上时,与由南向北赵某、郭某某共同推进后停在坡路上的吉AGXX**号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站在吉AGXX**号轿车左前门附近的赵某当场死亡,被告人于立伟随后弃车逃逸。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于立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立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于立伟的供述,证人赵某2、郭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立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立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赵某1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于立伟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对其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立伟赔付四原告人赵某的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丧葬费232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966.66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24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39581.06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承担赔付原告的责任。
被告人于立伟辩称其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四平分公司)辩称,商业保险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2项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饮酒、吸毒、或注射毒品等情形下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对上述说明予以明确说明,且被保险人对该说明书及商业条款签收,明确写明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明确知晓,本案中被告人于立伟肇事后逃离现场。根据上述约定我方不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且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算数额过高,律师代理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人于立伟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于立伟驾驶吉CLNX**号轿车沿公主岭市某某镇至某某镇某某村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行至某某村附近高速公路高架桥南侧坡路上时,与由南向北赵某、郭某某共同推进后停在坡路上的吉AGXX**号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站在吉AGXX**号轿车左前门附近的赵某当场死亡,被告人于立伟和其前妻随后离开现场。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于立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立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于立伟系公主岭市某某镇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赵某现住址为长春市。2、归案情况,证明2016年4月14日21时30分,于立伟驾驶的吉CLNX**号轿车与赵某驾驶的吉AGXX**号轿车相撞,赵某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于立伟未在现场,于2016年4月15日凌晨1时左右主动到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接受调查。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案件照片,证明事故地点位于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高速桥上,现场有肇事车辆2辆,吉CLNX**号轿车、吉AGXX**号轿车,有一名当事人赵某死亡。4、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赵某,性别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址:长春市,于2016年4月14日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高速桥处因交通事故死亡。5、于立伟和赵某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于立伟和赵某均具备驾驶资格,车辆正常年检。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于立伟无前科犯罪行为。7、2016年4月15日公主岭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事故认定说明,证明2016年4月14日21时30分发生的吉CLNX**号轿车与吉AGXX**号轿车相撞的事故,即使无逃逸情节,也应由吉CLNX**号轿车的驾驶人于立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以上责任。8、2016年4月21日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在于于立伟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于立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8、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于立伟血液中乙醇含量11.59毫克/100毫升,不属于酒后驾驶或处于醉酒状态。9、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于立伟驾驶的吉CLNX**号丰田轿车碰撞初瞬时行驶速度为88km/h;被害人赵某驾驶的吉AGXX**号捷达轿车碰撞时处于停止状态。两辆车接触点横向(东西)距离道路东边缘3.8m。10、赵某2证言,证明2016年4月14日21时30分许,于立伟驾驶吉CLNX**号丰田轿车沿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21时40分左右,于立伟驾驶的丰田轿车与另一辆捷达轿车相撞于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高速桥南侧引桥上,赵某2坐在于立伟的后面,下车后听见一个老头在喊一个人的名字。于立伟跟赵某2说,媳妇,赶紧走。赵某2和于立伟就赶紧回家,到家后于立伟的父亲告诉两人来投案,于是两人打车到公主岭市交警队自首。11、郭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4月14日晚上九点多,赵某开车和郭某某一起从柳阳返回长春,行至某某镇沿通往某某村的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某某高速桥南三、四百米远处,因车坏而推了大约三百米左右的车,赵某拉手刹车,打双闪,站在车门和车体中间,郭某某站在车后角处,停了大约二十分钟左右,郭某某发现有一辆位于他们车南侧三、四十米远的白色轿车向北行驶,撞上赵某的车后又撞到路东侧护栏上。郭某某借助由南向北驶来一台大车的灯光,发现赵某倒在其车北侧四十米远处,发现从对面肇事车两侧前车门下来的两个人从路东侧护栏跳下去,郭某某就打电话报警。报警后大约半个小时,救护车来到现场,大夫说人不行了就走了。郭某某一直在事故现场。12、于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4月14日晚十点左右,于立伟和赵某2进屋后和于某某说,车出事,撞人了,人死了。于某某劝说两人去公主岭市交通队投案,待于立伟和赵某2去自首后,于某某的亲属去某某派出所报案。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于立伟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公主岭市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证明,被告人于立伟符合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又查明,被告人于立伟驾驶的吉CLNX**号轿车投保公司为人保四平分公司,承保险种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5日0时至2017年3月24日24时,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于立伟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桑某某等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于立伟在人保四平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之外,另行赔偿人民币18万元,并全部履行。被告人于立伟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等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赵某的关系,且除郭某某外均属于城镇户口。2、赵某1户口本及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赵某1与赵某系父子关系,8周岁,城镇居民。3、结婚证两份及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赵某母亲与继父结婚时赵某九岁已经形成了被抚养人关系,张某某与赵某夫妻关系。4、赵某户籍信息,证明赵某属于非农户口,应按非农业户口给予死亡赔偿金。5、社区证明、诊断书一份、低保证,证明桑某某是低保户,郭某某患有脑疾病,二人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应给付抚养费。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于立伟承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事故造成赵某死亡的后果。7、交强险、商业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人保四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证明肇事后驾驶人逃逸,人保四平分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2、投保人声明一份,证明投保人已收到该商业保险合同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经明确说明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并且有投保人签字。被告人于立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证据: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2016年8月22日,附带民事诉讼人桑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赵某1与被告人于立伟的父亲于某某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人于立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之外,另行赔偿人民币180000元(已全部履行)。被告人于立伟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诉辩理由意见后认为: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被害人赵某为城市居民,死亡时不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中的死亡赔偿部分应为46435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赵某1为2008年1月17日出生,按两人抚养应支持10年的二分之一,被害人赵某母亲桑某某已年满六十周岁(1955年10月4日出生),应视为无劳动能力,除低保外无收入来源,应按被抚养人口赔偿,故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十九年的请求应予支持。应保护的生活费为325966.66元。加上丧丧葬费23258元合计为813581.06元。其余损失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已与被告人于立伟家属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本院不再具体认定与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向本院举证的其与桑某某的结婚证上的姓名及出生信息与其本人的身份证件均不相符,无法认定其与桑某某的夫妻关系。故对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主张的拒赔理由能否成立及应赔偿数额问题吉CLNX**号肇事车辆在人保四平分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顺序应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人保四平分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规定,肇事逃逸的不承担保险责任。因该免责条款系人保四平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应由人保四平分公司就其已经尽了免责条款的说明和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人保四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举证的投保人声明,主张系被告人于立伟亲自签署。经质证,被告人于立伟对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名及手写文字予以否认。并提出人保四平分公司并未向其交付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及就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作出书面或口头明确说明。故人保四平分公司应就其举证的投保人声明的真实性及交付的保险单附了格式条款负举证责任,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人保四平分公司未提出相关鉴定申请及举证证明,故对人保四平分公司举证的投保人声明及主张向投保人交付了格式条款不予确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人保四平分公司就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虽然肇事后逃逸是法律法规禁止行为,但保险人仍应就免责条款尽提示义务。故人保四平分公司主张免责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不影响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以外部分合同的效力。本起事故发生后,应视为人保四平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条件成就,人保四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且本案被告人的逃逸行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说明,即使被告人不逃逸,也应承担主要以上责任。根据本案情况,逃逸行为并未加重人保四平分公司理赔责任。故人保四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1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立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于立伟投案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立伟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赵某1就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本院不再对该部分判决。吉CLNX**号肇事车辆在人保四平分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七十三条(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立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张某某、赵某1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813581.0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张某某、赵某1人民币11万元。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张某某、赵某130万元。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桑某某、张某某、赵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 皓
人民陪审员 王桂凤
人民陪审员 刘晓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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