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5628号
原告:陈光春,男,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8398。
被告:珠海威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其彬,经理。
被告:杨其雄,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012。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戴小平,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光春诉被告珠海威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杨其雄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按小额诉讼程序立案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按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由
代理
审判员庞彩霞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春,被告珠海威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杨其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7日,原告经介绍与被告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澳门劳务证,原告支付被告办证费及服务费10000元,办证合同期4个月工作日左右,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止。如在合同有效期内无法出具澳门劳务证,被告需退回原告交付的办证费用及相关证件。原告在2016年3月中旬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说正在办理,4月中旬再找被告时电话已不通,公司无人并已锁门,原告便去凉粉桥派出所报案。为此原告起诉要求:
一、请求被告退还办证押金10000元;
二、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00元;
三、请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收钱起计算到返还原告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四、请求本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劳务派遣服务合同;2、收据。
被告辩称:
一、对办证费用没有异议,被告同意退还办证费用,但是由于被告与上家劳务派遣公司进行合作,上家劳务公司因携款潜逃,警方已对其立案侦查,潜逃人员还未归案,被告珠海威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尽公司所能处理了部分委托人的费用事宜,现已无力支付相关款项。
二、对于交通费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对被告杨其雄的起诉,因被告杨其雄只是被告珠海威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代表被告珠海威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处理相关事项是其职务行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杨其雄的起诉。被告珠海威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杨其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杨其雄办理相关事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光春(合同乙方)与被告珠海威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办理澳门劳工证,办证为期4个月工作日左右;乙方支付甲方劳务工人的澳门劳务证办证总费用14000元人民币,前期每人先交10000元人民币;本合同有效日期自2015年12月16日起,到出了澳门劳工证自动作废;甲方收取乙方的劳务证件办证费用,如在合同有效期内无法出得澳门劳务证件,甲方需退回乙方上交的办证资料及办证费用。上述合同中的“或授权代表(签名)”处有杨其雄的签名。2015年12月17日,被告珠海威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陈光春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盖有被告珠海威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公章和公司经手人签名的《收据》。后被告珠海威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能为原告陈光春提供劳工证。又查明,被告杨其雄是被告珠海威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股东、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
原告陈光春与被告珠海威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双方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的规定,被告珠海威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收取原告的办证费用后未能向原告出具证件,应将收取的10000元退回给原告陈光春。被告珠海威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主张上家劳务公司携款潜逃与其在本案的退款义务无关,不能成为迟延履行的抗辩理由。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被告珠海威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收取费用后未能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原告请求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超出上述利息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交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珠海威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款项承担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和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珠海威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其雄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以被告杨其雄属于公司股东、员工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威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光春退还费用人民币1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元,由原告陈光春负担人民币4元,被告珠海威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庞彩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施金姣谢金玲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