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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1694号

德阳市琅峰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德阳市琅峰饲料有限公司,王小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694号原告德阳市琅峰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宗甫。委托代理人王蕖。被告王小刚,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

原告德阳市琅峰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梁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饲料生产企业,原、被告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进行财务对账,其对账结果是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94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共计594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594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生意伙伴,2015年开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后经双方对账被告2015年尚欠原告饲料款共计59400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琅峰饲料公司饲料款共计人民币594000元整。被告在该欠条落款处进行了签名。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该货款。2016月8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对帐单,经当庭举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拖欠货款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对帐单及欠条证明,被告应当对该59400元货款依法予以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德阳市琅峰饲料有限公司偿还货款59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小刚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

审判员  梁攀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屈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