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2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冬敏。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星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以成。委托代理人李华成,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冬敏、谭星月因与被上诉人房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彩县人民法院(2015)灌杨商初字第0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冬敏、谭星月原系夫妻关系;李冬敏因急需资金,于2015年5月26日向房以成借款两次共计18万元(5+13),约定2016年5月26日返还;于2015年6月18日向房以成借款9万元,约定2016年6月18日返还;于2015年7月14日向房以成借款10万元,��定2015年12月14日返还;于2015年9月17日向房以成借款8万元,约定2016年9月17日返还;于2015年9月29日向房以成借款5万元,约定2016年2月28日返还;于2015年9月29日向房以成借款7万元,约定2016年9月28日返还;于2015年10月5日向房以成借款5万元,约定2015年11月5日返还;于2015年10月16日向房以成借款4万元,约定2016年10月16日返还;于2015年10月30日向房以成借款7万元,约定2015年11月2日返还;对于每笔借款,李冬敏均向房以成出具了借条。另查明,李冬敏、谭星月于2015年10月27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直至房以成主张权利时,已到还款期限的为11万元;2015年9月11日,李冬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返还房以成2.35万元,该笔是属于返还2015年7月14日借条上面的款项;2015年9月26日前后,李冬敏通过证人彭某返还了5万元给房以成;于2015年11月份又返还一万元给房以成,该笔是属��返还2015年10月30日借条上面的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房以成举证的10张借条原件和复印件、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人证言、银行流水账一张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称李冬敏所借的66万元债务均为赌债,虽然被告举证证人胡某证人到庭作证,但证人均不能证明具体哪笔债务系赌债或赌资,且部分证人与被告有亲戚关系,对证人证言房以成均予以否认,故被告方的举证不足,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定。关于房以成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2分利息的请求,对此两被告未予认可,且房以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房以成有权按照年息6%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房以成与李冬敏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于已经到还款期限的借款,李冬敏应该按照��定及时返还;对于未到返还期限的借款,因两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这些债务为赌债,也不同意返还,表明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两被告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所以房以成有权要求两被告提前返还未到期的41万元债务。关于2015年10月30日的7万元借款行为发生在李冬敏、谭星月协议离婚之后,房以成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该借款行为发生时候,李冬敏、谭星月仍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此该债务应系李冬敏个人债务。房以成主张的2015年7月17日的9万元借款,因被告以该借条存有瑕疵需要鉴定作为抗辩理由,房以成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法院进行实体处理,故原审法院本次对该9万元不作实体处理。原审法院遂判决:
一、李冬敏、谭星月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房以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万元;
二、李冬敏、谭星月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房以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6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7.6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李冬敏、谭星月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房以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2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四、李冬敏、谭星月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房以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五、李冬敏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房以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1900元,保全费4570元,共计16490元,由李冬敏负担8500元、谭星月负担6500元,房以成负担1490元。李冬敏、谭星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借款���额认定错误。上诉人对2015年5月26日的5万元、2015年6月18日9万元、2015年9月28日5万元、2015年10月5日的5万元(共计24万元)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亲戚王大刚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6日5万元借款的资金来源,并没有提供银行转帐凭证,不能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2015年6月18日的9万元,被上诉人提供其同学张思国的证言证明资金来源,对张思国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2015年9月28日5万元借款,被上诉人提供王永峰证言证明其资金来源,王永峰并没有证明给付李冬敏5万元的事实,并且被上诉人与王永峰证言存在矛盾之处。对于2015年10月5日5万元,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资金来源。
二、本案债务属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房以成答辩称,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款未��是事实,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称涉案借款全部是赌债,而后又称部分是赌债,现在又称双方借贷中实际发生的只有银行转账的部分,但双方之间通过银行转账的只有2万余元,其余都不是银行转账,上诉人就本案上诉的标的额是24万元,那么对其余的借款予以认可,明显自相矛盾。所以对上诉人提出的抗辩理由明显不符合事实,存在故意拖延时间嫌疑。本案中借款除2015年10月30日借款外,其余借款都是发生在两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关于9月28日的5万元借款,10月5号的5万元,记不清楚了,6月18号的9万元,有证人证言和上诉人的借条。5月26日的5万元是通过王大刚借了一部分,在一审时王大刚也出庭,钱是在我车上交付的,李冬敏在旁边。借款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冬敏和谭星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对2015年5月26日的5万元、2015年6月18日9万元、2015年9月28日5万元、2015年10月5日的5万元(共计24万元)有异议。没有银行转帐凭证,不能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
本院认为,李冬敏向房以成借款的事实有李冬敏出具的借条为证,又有相关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多次开庭审理本案,并对案外人、证人进行调查,相关证人亦出庭作证。房以成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概然优势,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上诉人一、二审期间均提出本案借款是赌债,但不能提供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李冬敏、谭星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述峰
审判员 谭晓春
审判员 王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静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