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刑初137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12月19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5日凌晨4时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Q×××××”五菱牌小型汽车,沿遂平县汝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车站街汪庄路口,后拐向南行驶至王某家院内并撞在院内堆放的钢筋上,王本家人发现后报警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1.94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魏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驻马店市公安局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照片及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初犯且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海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胜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