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国长,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修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辩护人车水兵,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兆峰,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辩护人付菊梅,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荣鹏,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军埠镇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被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12年9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国长、林兆峰、陈荣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国长及其辩护人车水兵、被告人林兆峰及其辩护人付菊梅、被告人陈荣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林兆峰从被告人陈荣鹏处购买了甲基苯丙胺30个包(重约7.5克)。陈荣鹏获款1500元。2、同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邹国长联系被告人林兆峰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林兆峰同意,并商定冰毒20个包,每个80元,后被告人邹国长转账1600元给被告人林兆峰。同日,吸毒人员游某某联系被告人林兆峰购买甲基苯丙胺10个包、每个100元,被告人林兆峰应允。后游某某支付宝转账1000元给被告人林兆峰。之后,被告人林兆峰将冰毒从快的带回修水,游某某按约取回10包冰毒,重约2克多。被告人邹国长取回20包冰毒,重约4克多。之后,被告人邹国长倒出部分冰毒,将余下的2克多冰毒在黄溪砖厂卖予方某某,获款100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将三被告人抓获归案。在被告人邹国长处扣押了甲基苯丙胺208.9克。在被告人林兆峰处扣押甲基苯丙胺4.73克、氯胺酮8.53克、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和硝甲西泮1.28克。在被告人陈荣鹏处扣押甲基苯丙胺1.69克、氯胺酮4.43克、咖啡因0.06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邹国长、林兆峰、陈荣鹏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情节严重)之规定;且陈荣鹏还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国长辩称,1、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方某某,只是帮方某某代购毒品。2、在租住屋的房间里搜到的190多克毒品(用乐事薯片盒装的)不是其的,是与其合租的“小付”的。辩护人车水兵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邹国长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邹国长应方某某的要求分了一半给方,没有牟利,属于代购行为,不属于贩卖。2、公安机关在邹国长的住处电脑桌上搜到的冰毒五包、麻古一包及电脑桌抽屉内搜到的冰毒十包、麻古五粒是邹国长购买用于自己吸食,并没有贩卖。3、在邹国长住处的卧室衣柜内搜到的毒品(193.06克)及衣柜抽屉内搜到的贰包毒品、麻古是与邹国长一起合租的绰号叫“小付”的,并不是邹国长所有的。
被告人林兆峰辩称,车上搜到的毒品是用于吸食的。对于其他事实无异议。辩护人付菊梅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林兆峰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在林兆峰车上搜到的毒品除了甲基苯丙胺外还含有其他成分,不能全部以甲基苯丙胺计算,甲基苯丙胺只有2克多,其他都是摇头丸,在量刑时应予以从轻处罚。2、林兆峰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指认了陈荣鹏,具有立功情节。3、林兆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
被告人陈荣鹏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林兆峰在与被告人陈荣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时提出购买冰毒,陈荣鹏同意。之后,陈荣鹏卖给林兆峰甲基苯丙胺30个包(重约7.5克),获款1500元。2、2015年5月底的一天,游某某和被告人邹国长都打电话联系林兆峰购买甲基苯丙胺,林兆峰同意。林兆峰将从陈荣鹏处买来的30个包甲基苯丙胺,除自己吸食一部分外,余下的约7克甲基苯丙胺分成2份,分别卖给邹国长20个包,每个包80元,邹国长转账1600元给林兆峰;卖给游某某10个包,每个包100元,游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1000元给林兆峰。林兆峰通过快的轿车将30个包的甲基苯丙胺从南昌带到修水。邹国长拿到20个包的甲基苯丙胺,重约4克多。游某某拿到10个包的甲基苯丙胺,重约2克多。3、邹国长取回甲基苯丙胺后,倒出一部分,将余下的2克多甲基苯丙胺在黄溪砖厂卖予方某某,获赃款100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先后将三被告人抓获归案。在邹国长处扣押疑似毒品数包,经鉴定,共重208.9g,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林兆峰处扣押了疑似毒品六包,经鉴定,检测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重4.73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共重8.53克、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和硝甲西泮成分的毒品,重1.28克。在陈荣鹏处扣押疑似毒品七包,经鉴定,检测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重1.69克、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共重0.06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共重4.43克。另查明,2015年9月18日下午,林兆峰供述其贩卖到修水的冰毒是从广东省普宁市一个叫“陈宏鹏”的男子处购买的,并提供了“陈宏鹏”的电话号码1368274****。9月22日,修水县公安局民警到广东省普宁对“陈宏鹏”进行调查,10月2日通过侦查掌握到了1368274****手机号码的持机人叫陈荣鹏,民警将陈荣鹏的照片给林兆峰辨认。林兆峰辨认后确定13682744115号码持机人陈荣鹏就是“陈宏鹏”。2015年12月6时许,公安民警根据林兆峰辨认的照片将陈荣鹏抓获归案。再查明,陈荣鹏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被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12年9月23日刑满释放。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十七日尚未执行完毕。针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的,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车金华问其是否有冰毒,其说没有。其就打电话问邹国长有没有冰毒卖。邹国长说要到晚上才有。到了第二天凌晨的时候,邹国长就开车到了黄溪砖厂,卖了一千元的冰毒给其。2、证人游某某的证言及转账记录照片,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其向林兆峰购买了10个冰毒,重2克多。其通过支付宝转账1000元给林兆峰。其在拿毒品时看到邹国长也去拿毒品的。3、证人吴燕花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的一天,其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林兆峰家住的时候,其看到林兆峰用袋子分装了2包冰毒,之后就拿出去了。当天下午6点,邹国长就打电话骂林兆峰违反规矩,寄货给他的同时又卖冰毒到修水。后,邹国长告诉其说林兆峰上次发货给他的同时又卖了冰毒给程坊客栈的老板游某某。4、被告人陈荣鹏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其在林兆峰租住的地方和林兆峰一起吸食冰毒。吸食完后,林兆峰看到其口袋内有壹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林兆峰就向其购买。其就说还有30个,每个50元。林兆峰就支付了1500元给其,毒品大约重7.5克。5、被告人林兆峰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下旬的时候,其和陈荣鹏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完冰毒后。其看到陈荣鹏还有一小包冰毒,就向陈荣鹏购买。陈荣鹏就说还有30个东西,每个50元。其就付了1500元给陈荣鹏。陈荣鹏离开后,其拿出来吸食一部分发现质量不行。过了几天,其和吴燕花在租住房时,游某某和邹国长打电话给其说要买冰毒,游某某说要买10个东西。邹国长说要买20个东西。其就将剩余的7克冰毒分成两份,一份4克多,寄给了邹国长,邹国长汇给其1600元,一份2克多,寄给游某某,游某某通过支付宝转了1000元给其。7、被告人邹国长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底一天,其和林兆峰联系买20个毒品,林兆峰同意,并说每个80元。第二天其把1600元钱打到一个林兆峰提供的信用社账号上。当天上午,方某某打电话给其问有没有冰毒,其回答说晚上才有,方某某就说晚上要买1000元的冰毒。下午林兆峰通过跑南昌的快的带了毒品到修水。其去拿毒品时看到游某某也在拿林兆峰发来的毒品。其就打了电话给林兆峰说为什么要卖给游某某。其拿到毒品后(重约4克多),倒出来一大半,将剩余的冰毒留在白色透明塑料袋中。当天晚上12时许,其在黄溪砖厂内其将冰毒给了方某某,方某某将1000元钱给其,冰毒重约2克多。2015年9月18下午,民警在其出租房客厅内和房间抽屉内搜到的冰毒是其的,用薯片筒装的冰毒不是其的,是与其一起合租的河南人“小付”的。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上半年,一个修水的男子(即邹国长)租了其在南昌市洛阳路铁路六村边上房子的4楼,到他被抓获前,一直租了三、四个月。其每月底去收房租和水电费时没见过除他之外的其他人。9、修水县公安局出具的一份说明,证实民警多次对“小付”进行调查,一直未能查实“小付”的真实身份。10、修公(缉)搜字[2015]0007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9月18日14时10分,修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洛阳路铁路六村出租屋4楼将邹国长抓获。接着对邹国长的人身及该出租屋进行了搜查,在该屋的客厅电脑桌上发现“云烟”烟盒装有疑似冰毒伍包,疑似麻古壹包及手机两部,在电脑桌的抽屉内发现“胖大海清爽糖”的铁盒内装有疑似冰毒拾包、疑似麻古伍粒、疑似毒品壹包;卧室衣柜上一“乐事”薯片盒内装有疑似冰毒贰包,衣柜抽屉里发现一粉色铁盒,内有疑似冰毒贰包,疑似麻古叁粒及一部黑色电子秤。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11、九公刑鉴(理化)字[2015]第32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邹国长处扣押的疑似毒品经鉴定,白色晶体2大袋,共重193.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5小袋,共重12.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及粉末1小袋,重1.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淡红色晶体2小袋,共重0.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4小袋,共重0.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12、修公(缉)搜字[2015]0006号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9月18日15时09分,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维也纳酒店停车场内将林兆峰抓获,并对林兆峰的人身及赣A02T**的黑色本田小轿车进行了搜查,并在林兆峰处扣押了疑似K粉叁包、疑似冰毒壹包、疑似毒品贰包。13、九公刑鉴(理化)字[2015]第32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林兆峰处扣押的毒品经鉴定,白色晶体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10克;红色固体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共重2.63克;白色晶体3包,检出氯胺酮成分,共重8.53克;红色固体1包,检出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和硝甲西泮成分,共重1.28克。14、修公(缉)搜字[2015]0012号搜查证,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6日2时许,民警将陈荣鹏抓获,并对陈荣鹏位于广东省普宁市二轻局B栋中梯601室的家中进行搜查,搜到疑似毒品柒小包,电子秤一个、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卡叁张,匕首一把。15、九公刑鉴(理化)字[2015]第38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陈荣鹏出扣押的疑似毒品经鉴定,白色晶体2包,共重1.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1包,重0.0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1包,重2.3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粉末1包,共重0.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麻黄碱成分;黄色晶体1包,重0.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1包,共重2.09克,检出非那西汀、咖啡因和氯胺酮成分。16、修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关于林兆峰配合抓获其上线陈荣鹏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18日下午,林兆峰被抓获后,供述其贩卖到修水的冰毒是从广东省普宁市一个叫“陈宏鹏”的男子处购买的,并提供了“陈宏鹏”的电话号码1368274****。9月22日,修水县公安局民警到广东省普宁对“陈宏鹏”进行调查,10月2日通过侦查掌握到了1368274****手机号码的持机人叫陈荣鹏,民警将陈荣鹏的照片给林兆峰辨认。林兆峰辨认后确定13682744115号码持机人陈荣鹏就是“陈宏鹏”。2015年12月6时许,公安民警根据林兆峰辨认的照片将陈荣鹏抓获归案。17、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相互之间进行辨认,吴燕花、游某某、方某某等人对三被告人进行辨认。18、现场检测报告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均吸食毒品。1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05年9月16日,陈荣鹏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12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8日、林兆峰、邹国长被抓获归案;2015年11月6日,陈荣鹏被抓获归案。2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年龄、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国长、林兆峰、陈荣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邹国长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约为210.9克,林兆峰贩卖甲基苯丙胺及其他毒品的数量约为11.73克,陈荣鹏贩卖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及其他毒品的数量约为9.25克,属情节严重。陈荣鹏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林兆峰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通过对照片的辨认,抓获陈荣鹏,应属立功,根据其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均有吸毒情节,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邹国长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租住屋卧室内搜到的毒品不是邹国长的,是“小付”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无相关证据证实,故,该辩解及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邹国长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邹国长是帮方某某代购毒品,不是贩卖毒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及其邹国长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可证实邹国长贩卖了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方某某。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辩护人付菊梅提出在林兆峰处搜查到的毒品除了甲基苯丙胺还含有其他成分,不能全部以甲基苯丙胺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林兆峰的辩解及俩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陈荣鹏系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国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30年9月18日止。)二、被告人林兆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三、被告人陈荣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犯抢劫罪,剩余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十七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四、扣押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江碧云
人民陪审员 晏纯雨
人民陪审员 卢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艳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