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3292号申请人江吉良,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执行人华元妹,女,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6)沪0110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江吉良与华元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江吉良要求被执行人华元妹支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被执行人名下养老金和房产因另案被多重冻结、查封,且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并确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执行线索提供,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施文汇
审判员 胡伟东
审判员 顾文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