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海新海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庄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兆成,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平,男,汉族,铁路工人,住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蛟龙,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
委托代理人:李玉环,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白龙江街。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神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号5门。
法定代表人:张厚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婷,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中海新海汇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中海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义平、被上诉人李蛟龙、被上诉人沈阳神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装修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14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晓英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冯立波、
审判员孔祥政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义平一审诉称,2015年10月22日,由于李蛟龙家漏水,造成家房屋损失惨重,地板、沙发、茶几、电视柜、墙皮表面大白,吊棚、橱柜、门、吸油烟机、灯、阳台等损坏,王义平多次找李蛟龙家人沟通,但迟迟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赔偿房屋损失费用5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李蛟龙一审辩称,本案发生时系开发商试水打压期,漏水期间其家正在装修,2015年10月23日,王义平、李蛟龙及中海公司、装修公司共同对漏水点进行了拍照及保存证据。本案漏水时其没有入住,系装修阶段,其认为应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地热进水管线破裂进行鉴定,最终确定责任主体。中海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不具有成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王义平起诉李蛟龙赔偿是基于侵权关系,我公司与李蛟龙之间是合同关系,不属于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况。漏水的水管已经经过2014-2015年度的供暖季,在整个供暖季没有出现漏水的情况,在李蛟龙装修后,该水管明显受外力导致漏水,责任与其无关。装修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不具有成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王义平起诉李蛟龙赔偿是基于侵权关系,我公司与李蛟龙之间是合同关系,不属于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况。我公司与李蛟龙之间的装修合同及合同附件、预算报价均明确体现出其方装修只涉及地面砖的铺设,并没有与地下的管道有任何关联,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王义平家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228-4号x#1-2-2,李蛟龙家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228-4号x#1-3-2。2015年10月22日,李蛟龙家的地热供水管破裂,导致王义平家财产受到损失。王义平家损失经辽宁中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损失价值16808元,王义平支付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李蛟龙家漏水的管线属于中海公司质保期内,漏水期间李蛟龙家正由装修公司装修中。通过庭审调查,漏水管线没有改动,管线上面原覆盖水泥三公分左右,装修公司在水泥上面铺瓷砖。经李蛟龙申请对漏水管线漏水原因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市法院技术处没有相关鉴定机构备案,故无法指定鉴定机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装修合同及预算报价、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管线漏水期间李蛟龙没有入住,对王义平家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因中海公司对李蛟龙家的漏水管线承担两个供暖期的质保,李蛟龙家正处在质保期,故王义平家的损失应由中海公司承担。装修公司对王义平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关于中海公司辩称其质保期,只对管线的产品缺陷承担责任,其认为漏水管线是由于外力导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责任应分配给中海公司,该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沈阳中海新海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财产损失费16808元;
二、驳回王义平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沈阳中海新海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支付给王义平。如中海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中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改判中海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王义平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蛟龙辩称,我确实没有入住,正在装修中,有装修时的照片和视频,也确实是在质保期内发生的漏水。装修期间我也去现场看过,装修公司没有刨地,没有钉钉行为。我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装修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装修时没有动过地面,只是铺砖,不存在钉钉。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地热管漏水原因问题。本案争议地热供暖设施发生漏水事故时仍在开发商中海公司的质量保证期内,中海公司抗辩称地热管漏水并非房屋质量问题,但截至二审庭审辩论终结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通过事故现场照片可见,漏水点在地砖下方,该部位不应存在装修等外力破坏因素,通过现场迹象及日常生活法则本院无法认定漏水的地热管存在人为破坏情形,故本院对中海公司所提主张不予支持。作为商品房的开发单位,在其销售的商品房在房屋保修期内应负有房屋维修义务,因其过错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沈阳中海新海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晓英
审判员 冯立波
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