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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执2612号

温州富翔包装有限公司与范祥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温州富翔包装有限公司,范祥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7执2612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富翔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法定代表人黄绍平。被执行人范祥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327民初022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6月0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富翔包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范祥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同日向被执行人范祥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履行下列义务:

一、被执行人范祥乐缴纳执行款67400元及利息损失;

二、负担案件受理费742.5元,执行费91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范祥乐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范祥乐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登记信息,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车牌号为浙C×××××开瑞牌轻型普通货车系登记在被执行人范祥乐名下,现已被法院查封,但未实际扣押,申请人对此财产暂缓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范祥乐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范祥乐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7执261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侯伯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智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