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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民初1864号

张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1864号

原告:张某甲,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麒麟,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美容业。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麒麟、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张某丙、张某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丙,××××年××月××日生育二女张某乙。双方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对原告态度越来越差,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导致矛盾频发,且被告不愿意和原告在乡镇生活多次离家出走。被告缺乏对家庭起码的照顾,对两个女儿的抚养上不闻不问,女儿一直由原告的母亲抚养。至2014年后,被告离家出走后再也没有回家,并且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照顾、相互忠实的义务,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2015年8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理由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不仅不思悔改,依旧不肯回家,双方仍分居到现在。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周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没有事实。对原告所诉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再起诉要求离婚的真实原因不是原被告发生纠纷,是原告和别人同居了。原告一年前就与第三者同居生活,被告是被迫离家外出打工,打工期间,被告也经常回家,并不是与原告分居。原告有第三者后,开始冷落被告及女儿,不支付生活费,被告只能靠打工养育女儿。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为了第三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女儿张某乙,另外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因两次剖腹产的损失50000元,同时被告及小女儿的田地补偿款归被告母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丙,××××年××月××日生育二女张某乙。2015年8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理由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16年7月22日,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原告诉称与被告已分居,但未提供证据;被告称其及女儿有征地的田地补偿款,但未提供证据;被告称原告有第三者,但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不能和睦相处,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能改善。本院为能促成双方和好而进行耐心细致的调解,但由于双方在经济补偿方面分歧较大,难以调和,如此情形,足以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对于原告张某甲要求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两个婚生女儿的抚养,被告提出抚养小女儿张某乙,原告无异议,故两个女儿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因被告离婚后被告生活较困难,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定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30000元。被告认为其及女儿张某乙有征地补偿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双方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周某抚养;

三、原告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周某生活帮助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守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荣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