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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3322号

胡业发与XX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XX银,胡业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进,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业发。

上诉人XX银因与胡业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年5月27日作出的(2016)皖0122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思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朱治能、万庆农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结账时,XX银只欠货款40980元,不存在另外有100袋肥料欠款问题。双方是熟人交易,仅是口头账,账目多是事后不计,且不规范。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胡业发辩称:其与XX银长期有业务往来,到2013年11月5日,欠40980元,还有100袋复合肥,需要XX银帮其销售,但是XX银没有给付货款,所以XX银应当支付此100袋复合肥的货款,原先是按122元一袋计算,但是XX银说应该按照120元一袋,所以在原审法院的时候就同意按照120元一袋计算,一共是12000元。一审法院查明:XX银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从胡业发处赊购复合肥。根据胡业发提供的流水记账簿显示,胡业发曾于2013年9月18日向XX银供应200袋司尔特45%复合肥。2013年11月5日,经双方结算,XX银在流水记账簿中写到:“2013年11月5号总结帐欠人民币肆万零玖佰捌拾元(40980元),2013年11月5日秋天司尔特壹佰袋未结帐内。”结算后,XX银又向胡业发购买了合计金额为7492元的两批尿素,另有退货69元。因XX银未付清货款,胡业发于2014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XX银共欠货款60672元(2013年11月5日对账欠款40980元+100袋司尔特复合肥12200元+对账后货款7492元),扣除已付货款37400元和退货69元,要求XX银支付货款22022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675号判决,因XX银未到庭,该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有100袋司尔特复合肥未结算,但因胡业发未提供证据证明复合肥的价格,故对该100袋司尔特复合肥款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判决XX银支付胡业发货款11003元(40980元+7492元-37400元-69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胡业发重新提供证据,并于2016年3月28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银支付100袋司尔特复合肥款122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至款清止。一审庭审中,胡业发自认案涉100袋司尔特复合肥,并非2013年11月5日结算后销售给被告XX银,而是2013年9月18日卖给XX银200袋司尔特45%复合肥中的100袋,诉状中诉称事实系误写。这200袋司尔特复合肥,XX银均未付款。当时约定其中100袋由XX银自用,单价120元/袋,另100袋复合肥放在XX银处寄售,由XX银卖给其他农户,单价122元/袋。所以在2013年11月5日结算时,将其中单价为120元的100袋司尔特复合肥款计算在40980元欠款中,单价为122元的100袋复合肥另行结算,不在上述欠款内,而且XX银也在记账簿中注明“未结帐”。XX银对200袋司尔特复合肥的用途和价格无异议,但辩称其自用的100袋复合肥收货时已经付款,帮胡业发销售的100袋复合肥未付款,在2013年11月5日结算时,按120元/袋计算在40980元欠款中,在记账簿中注明未在结账内的100袋复合肥实际已付款,胡业发不应重复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100袋司尔特复合肥款是否结清,具体而言XX银在记账簿中所写“司尔特壹佰袋未结帐内”是欠款依据还是已付款证明。该句话前半段为“2013年11月5号总结帐欠40980元”,结合上下文,按照通常理解,这句话含义应是:100袋司尔特复合肥款没有计算在40980元欠款内。双方对此理解没有太大争议,分歧主要在于写这句话的意图。胡业发主张这100袋复合肥款未付,所以才写“未结账”,是欠款依据;而XX银则认为这100袋复合肥是其自用,货款已在2013年9月18日收货时付清,在此特别注明是同未付款的100袋复合肥(计算在40980欠款内)相区分。比较而言,胡业发的解释更为合理。首先,若XX银已付款,其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在结算时没有必要再写这句话,否则有画蛇添足之嫌;即使需要注明,直接写“已付款”、“已结算”等措词更简单、明确,其使用“未结帐内”这充满歧义的词语显然不符合常理;其次,XX银辩称在收货当天已支付100袋复合肥款,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供付款凭证予以证明。而且根据双方交易习惯,送货、付款记录均体现在流水记账簿中,然而在2013年9月18日200袋复合肥的交易中并没有付款记录;再次,胡业发所称基于200袋复合肥的不同用途和不同价格,故而分开结算,存在相当的合理性。综上,对XX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XX银在40980元欠款外,还欠胡业发100袋司尔特复合肥款未付。由于本案中司尔特复合肥存在120元/袋和122元/袋两种价格,胡业发的举证不能确定未结算的100袋复合肥价格为122元/袋,故推定其价格为120元/袋,欠款总额为12000元。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经胡业发合理催告后,XX银理应支付该款。故胡业发要求XX银支付欠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1、XX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胡业发司尔特复合肥款12000元,并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付清时止;2、驳回胡业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XX银负担。二审中,XX银提供了其生产费用的流水,证明在2013年9月18日就支付了胡业发1万元。胡业发对该证据有异议,证据上没有胡业发的签名。

本院认为:XX银提供的上述证据,系XX银单方制作,胡业发也不认可,因此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5,XX银在胡业发的记账簿中书写“2013年11月5号总结帐欠人民币40980元,2013年11月5日秋天司尔特100袋未结帐内”。从上述反映的内容来看,XX银除了欠款40980元外,还有100袋司尔特复合肥没有支付货款,且肥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675号判决书中,也认定了该100袋司尔特复合肥没有支付货款,因此在XX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100袋司尔特复合肥已支付货款情况下,应当支付该100袋司尔特复合肥相应款项。XX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XX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万庆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玢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