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3170号原告某银行。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晋铭,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某,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苏某,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贺某,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苏某,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
原告某银行诉被告李某、苏某、贺某、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孝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晋铭、被告李某、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李某、苏某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18‰,借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还款期间月利率为11.934‰,并由被告贺某、苏某对该笔借款进行保证担保,上述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对担保责任等都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在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本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四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支、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李某、苏某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借款合同期内借款月利率为9.18‰,逾期利率11.934‰,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15日,该笔借款由被告贺某、苏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李某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所述的偿还借款情况也属实。
被告贺某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李某、贺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苏某、苏某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贺某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30日,被告李某、苏某向原告借款5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18‰,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逾期还款期间月利率为11.934‰。被告贺某、苏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务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李某、苏某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已经逾期。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苏某与原告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李某、苏某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苏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贺某、苏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对保证期限、方式、范围均有明确约定,被告贺某、苏某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贺某、苏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按月利率为9.18‰计算,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1.934‰计算),被告贺某、苏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李某、苏某、贺某、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孝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