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12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务农。因本案于2016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XX(法援),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本区仰义街道馒头驻新村103-5-6号六楼出租房,因琐事与妻子施某争吵,遂用打火机将床上的被褥点燃引起火灾,之后逃离现场。火灾致使六楼房间、屋顶等处以及铁床等家用物品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损失财物价值人民币1276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关于房屋损失价值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辨认录像、归案情况说明、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直生
人民陪审员 郭宝乐
人民陪审员 叶建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董伟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