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桂行申字第4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XX祥,男,195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藤县人,居民,住广西藤县。委托代理人陈大谋,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藤县人民政府。再审申请人XX祥因其诉藤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梧立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XX祥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藤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理由:再审申请人已依法购买了鹅岭咀15#地的使用权,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桂刑经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再审申请人购买的地不是被温秋生诈骗,也没有任何法律文书撤销再审申请人对该地的使用权,藤县人民政府将鹅岭咀综合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广西藤县兴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虽然是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但藤县人民政府先后两次分别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到谈健飞、陈健伟名下及变更到广西藤县兴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扩大了范围,给再审申请人的权益造成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收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的规定,法院应当受理。
本院认为,XX祥对鹅岭咀15#地已没有土地使用权。尽管XX祥于2002年与中升公司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书》并支付款项,但由于中升公司没有履行合同XX祥已诉至法院并经法院调解由中升公司退还XX祥已支付的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由于XX祥与中升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法律关系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调解终结,故XX祥对鹅岭咀15#地已无土地使用权。藤县人民政府根据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变更至广西藤县兴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不属于扩大执行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收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的规定,该变更登记行为是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对XX祥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XX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XX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罗伊里
审 判 员 张 捷
代理
审判员 叶 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霍学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