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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8601执109号之二

宜信惠琮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阮一鸣、阮文启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案件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宜信惠琮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阮一鸣,阮文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8601执10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宜信惠琮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韩开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汉庆,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艳盛,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阮一鸣。

被执行人:阮文启。关于申请执行人宜信惠琮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阮一鸣、阮文启仲裁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皖8601执109号执行裁定,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阮一鸣、阮文启的25万元款项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现因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阮一鸣、阮文启的银行存款25万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其他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巨 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惟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