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4085号
原告:大连惠胜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靖,系大连庄河市鞍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连福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大连惠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胜公司)与被告大连福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靖、被告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福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福泰公司给付货款151424.48元(48250元+16722.50美元×6.1698元,美元对人民币的兑换标准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的日期为准,2013年6月20日,1美元兑人民币6.1698元,16722.50美元应兑换人民币103174.48元)。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4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货物。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欠原告货款104500元、16722.50美元。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购买货物,货款为375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给付原告货款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1424.48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福泰公司承认成和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连福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惠胜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5142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被告大连福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海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