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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4085号

大连惠胜商贸有限公司与大连福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连惠胜商贸有限公司,大连福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4085号

原告:大连惠胜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靖,系大连庄河市鞍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连福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大连惠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胜公司)与被告大连福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靖、被告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福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福泰公司给付货款151424.48元(48250元+16722.50美元×6.1698元,美元对人民币的兑换标准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的日期为准,2013年6月20日,1美元兑人民币6.1698元,16722.50美元应兑换人民币103174.48元)。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4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货物。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欠原告货款104500元、16722.50美元。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购买货物,货款为375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给付原告货款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1424.48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福泰公司承认成和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连福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惠胜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5142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被告大连福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海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