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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1305号

李某某与苏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1305号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82年11月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被告:苏某某,女,生于1988年4月9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自费抚养;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一个月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而后举行了结婚仪式便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子李某甲,现年9岁。原、被告相识时间短互不了解,婚前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关系一般,双方因为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12月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已达两年多时间。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苏某某未到庭应诉,对原告李某某提交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苏某某的户籍证明、婚生子李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2011)射洪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10日在射洪县广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8月31日生育一子李某甲,现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3月2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判决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2016年5月10日,原告李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因被告苏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在《检察日报》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送达起诉状副本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生效裁判文书上网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已逾期,被告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虽然共同生活多年,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并继续分居生活一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子李某甲现未满十周岁,一直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为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要求自行承担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原告李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立标

人民陪审员  李 金

人民陪审员  吴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斯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