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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2刑初49号

史百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史百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2刑初49号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百超,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0年11月12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3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百超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哲、助理检察员牛颖,被告人史百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史百超在洛阳市老城区老集大张超市内将被害人石某上衣口袋内的步步高VIVO手机盗走,后其到附近淘宝商城门口东侧一摊位处将被害人刘某上衣口袋内的恒享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共计1450元。案发后,两部手机已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史百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史百超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监狱罪犯前科证明、领条、抓获经过、证人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石某及刘某的陈述、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百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史百超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史百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史百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所处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

人民陪审员  宗秀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乔帅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