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91民初583号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温红红,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中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综拓业务分部。
原告张XX诉被告朱中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综拓业务分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红红、被告朱中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廊坊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6年4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朱中虎驾驶津G×××××号小客车,在廊坊市全兴路28号门口处开车门时,与沿全兴路由南向北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朱中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相关损失共计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据二、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个人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据三、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及停发工资证明;证据四、护理人何少侠的工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及工资表。
被告朱中虎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可。原告住院共计花费住院费40893.49元,其中我方垫付14000元,保险公司垫付30000元,尚余3106.51元在原告处。我方还垫付了其他救护和急救费用共计999元。被告朱中虎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垫付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据二、车辆保险保单。被告平安保险廊坊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法庭审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朱中虎在廊坊市全兴路28号门口处打开津G×××××号小客车车门时,与沿全兴路由南向北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波及踝关节。原告住院治疗17天,被告朱中虎及平安保险廊坊支公司垫付大部分医疗费,原告支付医疗费542元。2016年5月13日,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避免负重、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随诊。另查,原告张XX系中粮屯河廊坊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何少侠系廊坊开发区南营南刘记饭店员工,平均月工资3300元,因护理张XX停发工资。被告朱中虎系津G×××××号小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由被告朱中虎的过错造成的,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85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仅提交了病历及诊断证明,且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故本院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给予确认,后续费用原告可另行提供证据主张。结合原告张XX及护理人的工资证明,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983元(3500元/月÷30天×17天)、护理费为1870元(3300元/月÷30天×17天)。对于原告后续治疗及产生的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平安保险廊坊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人,其应在保险范围内对被告上述损失给予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综拓业务分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张XX医疗费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83元、护理费1870元,以上共计7445元;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朱中虎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鹏
审 判 员 王石磊
人民陪审员 赵俊玲二○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君乔附:1、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2、我院账号单位全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廊坊市开发区支行帐号:10×××07(执行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