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488号原告邓某某,男,1993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瑜,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女,1994年6月27日出生。被告杜某某,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被告杜某某,女,1971年1月14日出生。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杜某、杜某某、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代理人周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杜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杜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16年2月18日,按照农村习俗,双方进行见面仪式,当天,原告通过媒人向被告支付礼金6万元,见面礼18000元,2016年2月20日,原告为被告杜某购买金首饰6件,共计人民币29928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再次通过媒人向被告支付礼金6万元。另外,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2016年3月11日分两次向被告杜某支付上门礼共计5000元(其中被告返还2000元),加上置办酒席等开销,原告因订婚共花费20余万元。
原告支付礼金后,仅与被告杜某有过几天的短暂接触后,被告杜某称双方根本没有感情并拒绝与原告在一起,加之原告长期在新余上班,双方根本没有共同生活。原告通过他人进行调解,被告仅同意返还部分彩礼,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为此,特起诉,要求:
一、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170928元整;
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三被告答辩称:被告杜某和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按农村习俗定亲,当天双方便同居在一起,2016年3月9日原告休假一个星期都是同居,原告说被告杜某不肯在一起,是无理取闹。退亲的事情是原告方先提出的,被告杜某收原告彩礼120000元,金首饰6件,价值29928元,定亲当日收取了17800元的见面礼和端茶礼,之后被告杜某收到原告给付的上门礼4000元,其中被告杜某某、杜某某返还原告2000元。我方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误工费50000元。三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杜某某、杜某某系夫妻关系,系被告杜某父母。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杜某系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6年2月1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见面仪式,原告邓某某当场给付被告方彩礼60000元,见面礼、端茶礼合计17800元,同日原告邓某某和被告杜某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2016年2月20日,原告邓某某为被告杜某购买金首饰共计6件,花费人民币29928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邓某某再次给付被告方彩礼60000元。2016年2月19日和2016年3月11日,原告邓某某给付被告杜某上门礼共计4000元,其中被告杜某某、杜某某返还给原告邓某某2000元。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杜某同居生活一个月左右后分开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原告邓某某给付给三被告的彩礼120000元、见面端茶礼17800元以及价值29928元的金首饰六件,共计人民币167728元,由三被告实际取得,属于特定意义的财物,具有明显的以结婚条件成就而转移所有权的性质,现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杜某无结婚可能,上述财物三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但考虑到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杜某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可依法酌情减少返还数额,本院酌情认定三被告应当返还的彩礼数额为134000元。原告邓某某给付的上门礼2000元,属按农村习俗礼节性支出并不是彩礼的性质,三被告可不予返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杜某某、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邓某某彩礼134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8.56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人民币5088.56,原告邓某某承担1088.56元,被告杜某、杜某某、杜某某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宝刚
人民陪审员 周春娟
人民陪审员 易凤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异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