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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4504号

李陵莉与重庆维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陵莉,重庆维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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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4504号

原告:李陵莉,女,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重庆鼎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维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金龙湖工业园区(重庆市北温泉镇联合村卫生站第二层2-1)。

法定代表人:韩明松,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友露,男,住重庆市北碚区,公司职工。

原告李陵莉与被告重庆维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鑫医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瑞鹏于2016年7月18日、8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陵莉及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维鑫医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明松及委托代理人韩友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陵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维鑫医疗公司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合计25778元(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以2015-2016年度重庆市平均工资为基数);2.被告维鑫医疗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68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至11月30日间,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内勤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1月底双方因工作岗位未能达成一致,被告遂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2016年1月,原告向北碚区劳动争议��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申请请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维鑫医疗公司辩称,原告不曾在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其实一直在与被告洽谈产品代理事宜所以才会出现在被告公司,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手机号码133XXXX****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手机发送的短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短信确系被告维鑫医疗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明松当日向原告所发送,对于短信内容双方也无异议。并且根据短信的内容“2016年2月29日...到重庆维鑫医疗器械公司上班及商谈相关事易、及朴签协议!”及与原告的仲裁申请内容(要求双倍工资、经济补偿)比对,并不符合被告所称短信内容是依据原告的仲裁申请相关内容所编写、其实质是想与原告商谈产品代理事宜的说法;2.对于原告所举示的“签到本”的真实性,虽然被告方予以否认并称被告公司并无员工签到制度,签到本只有部分被告公司员工姓名属实。但根据被告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所述,被告方证人已确认该份“签到本”8月份中的签字系其个人书写。故对该份“签到本”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3.关于数张加盖有被告维鑫医疗公司出库复核专用章的出库单,双方对出库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制单人一项显示单据制作人为“李陵莉”,单据时间自2015年7月至11月均有涉及。原告称此单据制作系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之一,制单人系原告即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明证,2015年9月21日出库单的客户虽为“李陵莉”,原因是因为原告家属需要该产品故原告才以客户名义购买了一台产品。而被告公司仅以2015年9月21日出库单的客户为“李陵莉”而称原告实际为公司客户,双方一直在洽谈产品代理事宜的说法不能成立;4.关于被告方证人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言,因被告方证人以其未在被告公司见过原告为由而阐述其证明目的,但被告方证人又不能说明其本人于原告举示的“签到本”中签字的原因,故被告方证人证言显有矛盾,被告方证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5.被告公司称依据行政机关强制要求,其单位员工在其处从业全部均需备案、培训,而原告并无培训记录所以双方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并未向法庭举示任何材料,本院对其说法难以认可。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情况。针对以上争议��点,双方均举示证据并予以陈述,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原告方举示了被告维鑫医疗公司法人发送的短信记录、“签到本”、出库单欲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否认,并称:原、被告实际是在洽谈产品代理事宜;原告因长期来被告公司洽谈业务,故原告才有机会与被告公司人员接触并习得被告公司部分业务技能,加之被告公司草创,规章制度并不严谨,从而使得原告有机会以“制单人”名义代开被告公司单据;确认短信发送的事实及内容,但实际是要谈产品代理问题。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若原、被告仅是洽谈产品代理的关系,则原告持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签到记录材料已不合理,更兼原告还以“制单人”名义参���被告公司业务流程,被告仅以管理疏失、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熟识为由用以解释单次行为或可,但自2015年7月至11月,原告以“制单人”名义参于被告公司出货流程数次,涉及产品种类较多,被告公司的解释难以自圆其说;其次,从原告仲裁申请的内容及被告发送短信的内容对比来看,短信全文并未谈及产品代理,反而主要述及“上班”、“朴签协议”,故被告所称短信内容是依据原告的仲裁申请所编写,其实质是想与原告商谈产品代理事宜的说法显难成立;再者,被告方证人证言存在矛盾,难以采信。即被告对己方的说法并无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公司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业务洽谈关系的说法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签到本”、出库单、被告所发送短信与原告陈述恰相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举示的“签到��”显示:原告自2015年4月20日至被告公司工作,至2015年11月30日原告离职未再前去被告公司工作。

原告诉称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2015年4月20日,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符合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每月两倍工资。时间从双方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5年5月20日计算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较为适当。因原告已实际领取该阶段工资,故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该期间内单倍工资即可,双方已于庭审中确认,被告公司内勤职务月工资为25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30日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925元[根据签到记录,原告2015年5月20日至5月31日间上班8天,故(8天除以21.75天/月,计0.37个月+6个月)乘以2500元/月]。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因变更工作岗位未能协商一致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求的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维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陵莉双倍工资差额15925元。

二、驳回原告李陵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维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刘瑞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镜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