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836号原告杨友山,男,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中冶天工退休职工,住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春**单元**号,身份证号:1401031955********。被告李银如,十三冶退休职工。
原告杨友山与被告李银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银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友山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事关系,被告因租挖机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20000元急用,并声称很快会还。原告碍于面子借给被告后,被告仅还了原告5000元,剩余15000元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银如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打了欠条。后2015年3月16日,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后,又重新向原告打了15000元的欠条。剩余15000元欠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作为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当庭认证,且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真实有效,此外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后,既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也未按时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银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友山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李银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玮
人民陪审员 刘学军
人民陪审员 张桂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