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5执228号
申请执行人:惠旭,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彭阳县。
被执行人:张俊明,男,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彭阳县。本院在执行惠旭依据(2015)彭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张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4万元及逾期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俊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执行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彭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天军
审判员 赵宏峰
审判员 王志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蓓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