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1786号原告叶某叶广友,男,1962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易某易国兵,男,1969年2月3日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黄勤某,女,系易某易国兵妻子。
原告叶某叶广友与被告易某易国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叶广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饲料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其理由是,2014年度,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赊猪饲料。经结算欠下饲料款10000元,被告在原告的记录本上签字确认。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易某易国兵辩称,欠条上字是我签的,欠条的内容是原告写的,当时没有写日期。欠他的10000元饲料款,我和妻子在2015年农历正月15日晚饭时已经还给他了,不再欠他的了。原告叶某叶广友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和2015年度的原、被告之间赊购饲料的记录明细表(原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记录明细除涉及争议的10000元的日期外,其他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复印件)。对争议的10000元后日期(15年2、8号)问题,原告陈述是在被告结帐付款时原告自己所写。
被告辩称欠款已还。没人证明,也没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赊购猪饲料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结帐付款后,被告在原告的记录本上签字确认下欠10000元,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就应该偿还欠款10000元。
被告辩称,欠款已不字,因没能提供证据证实,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支付拖欠饲料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没有约定有利息,故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易某易国兵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欠原告叶某叶广友的饲料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邀请状及副本4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秀火
审 判 员 吴春阳
人民陪审员 鲁明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