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2602号原告王洪臣,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家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凯,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洪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臣委托代理人顾宗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臣诉称,2015年5月15日13时30分许,马新城驾驶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149KM+400M处时,与我驾驶的鲁M×××××-MV006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57715元、价格评估费1250元、施救费3000元、倒货费1600元、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1495元,共计6656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应该提供保险单、行驶证和驾驶证,若经核实不存在拒赔和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对其实际合理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3时30分,马新城驾驶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149KM+400M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王洪臣驾驶的鲁Q×××××(鲁M×××××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马新城受伤、两车受损、鲁Q×××××货车上货物受损和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时查明,此次事故造成王洪臣所有的挂靠在无棣县宏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鲁M×××××挂)重型半挂货车受损,经评估机构评估车辆损失为57715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250元、施救费3000元,原告还支出倒货费1600元。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如下:马新城驾驶机动车遇紧急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洪臣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马新城驾驶的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对原告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评估,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重新评估的相关手续。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倒货费单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马新城驾驶机动车遇紧急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应在鲁Q×××××(鲁M×××××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应承担的责任比例100%承担。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倒货费,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可酌情支持400元。对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洪臣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57715元、评估费1250元、施救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2365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洪臣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3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60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洪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原告王洪臣负担1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担1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永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洁 关注公众号“”